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告人施簡松枝上列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地號)及因分割增加之同段第一二三、一一八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抗告人所有,為擔保第三人黃證對相對人吉誠紗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誠紗行公司)之貨款債務,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黃證為債務人、吉誠紗行公司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抵押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具絕對效力;吉誠紗行公司雖曾向抗告人起訴,但因未能提供商業帳冊憑證,經法院駁回確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承辦法官竟濫用職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作出毫無事實根據、語意不明之判決或裁定,誣賴抗告人、圖利吉誠紗行公司不當得利、違反變更訴訟標的、憑空捏造不實債權、登載在所掌之裁定書上、誤導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致前述土地其中第一一九地號土地遭拍賣、抗告人喪失所有權,爰請求原法院依公告地價加三成計算補償抗告人一億五千零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撤銷原法院六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二二號民事執行程序、將前述土地其中第一二
三、一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狀」,上載:「聲請人即抵押人施簡松枝」,聲請事項:「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六十九年民執字第六一二二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第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未載「相對人」或「被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該院並無受理權限、抗告人所提訴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為由,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事件移送至原法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七月十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未就該裁定表示不服,該移送裁定已經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卷宗)。
(二)受移送之原法院乃於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四0九號民事裁定,就本事件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①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不能核定,暫先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②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③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民事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法院卷第六至八頁),惟抗告人並未補正該民事裁定所載事項,原法院乃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
(三)抗告人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聲請狀」既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四0九號民事裁定所定期限內補正裁定所載事項,迄至一0三年十月六日原法院裁定駁回時,仍未補正,而裁判費及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非自然人之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均為起訴、書狀所應具備之程式,且屬可補正者,揆諸首揭法條,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且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後,於抗告人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事件有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名稱)、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