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順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順芳(簡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2、2758、2809、2990、3090、3273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66、200、3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3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科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後再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3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上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復敘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說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所犯強盜案件之未執畢殘刑2年8月29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2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原為98年11月11日,後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起訴書記載為於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亦非依賴毒品成癮,實是一時胡塗,誤觸法網,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不致造成他人損害,且施用1次,僅受有國中教育,靠打零工為生,父親又倒臥病塌賴被告侍奉,被告又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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