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抗告人 黃麗娟 兼代理人 鄭曄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巴福實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雖發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轄區內,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所定之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是依同法第21、22條規定,抗告人鄭曄祺(下稱鄭曄祺)住所地之原法院、抗告人黃麗娟(下稱黃麗娟,與鄭曄祺合稱黃麗娟等2人、巴福公司合稱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伊因而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等語。
二、黃麗娟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黃麗娟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其管轄法院與鄭曄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同為原法院,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適用前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符。又依巴福公司所述事實,其所受侵害應係其數度通知黃麗娟等2人,就巴福公司之「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船體、港埠安全作防護措施,均未獲稱黃麗娟等2人理會所致,故本件侵權行為亦應屬原法院管轄。再本件侵權行為爭議,黃麗娟等2人本即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可推定黃麗娟等2人已有在原法院爭訟之合意,黃麗娟等2人就此亦表明願在原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故而,本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妥適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明定。而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巴福公司於原法院提出之103年9月17日民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鄭曄祺住台北市○○路○○○號4樓」、「被告黃麗娟住桃園市○○○街○○號7樓、送桃園市○○路○○○○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所有之系爭船舶遭黃麗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鄭曄祺則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簽名,是黃麗娟等2人依法應負保管維護系爭船舶之責。然黃麗娟等2人未盡其責,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黃麗娟等2人就系爭船舶船體、港埠安全作防護措施,黃麗娟等2人始終不予理會,造成系爭船舶嚴重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麗娟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嗣原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南地院,而送達至巴福公司所稱黃麗娟住所地桃園市○○○街○○號7樓、送達處所桃園市○○路○○○○號之原裁定,分別經管理員簽收、經郵局以收件人已遷移而退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至6、38、41、42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審諸原法院送達予黃麗娟之原裁定,或非經黃麗娟本人簽收,或因遷移而遭退回;黃麗娟於本院提出之103年10月7日民事抗告狀中,載明其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等節以觀,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11頁),且黃麗娟之戶籍業早於99年間即遷至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地址,有黃麗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3頁),足證黃麗娟稱其住所在原法院轄區即屬可採。是縱本件侵權行為確實發生於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惟黃麗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鄭曄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均屬原法院之管轄範圍,已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要件。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應俱有管轄權,巴福公司向臺北地院起訴,顯無違誤。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黃麗娟等2人是否住於原法院管轄範圍,逕予裁定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尚有未合。
(三)又參酌黃麗娟等2人均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基於方便應訴之因素,黃麗娟等2人有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可能;黃麗娟等2人於本院表明同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黃麗娟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且經黃麗娟2人當庭表明意願(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法院於巴福公司起訴後,逕予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南地院等情以察,堪認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院,尚非妥適。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及代理人之表示遺漏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巴福公司應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的時候是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經鄭曄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觀之巴福公司之起狀當事人欄雖載為巴福實業有限公司,惟其起訴書狀尾之印章乃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6頁),且觀之巴福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修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之乃有誤載情事,且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則依上說明,原裁定雖係依巴福公司起訴狀所載而於當事人欄記載(即抗告人)為「巴福實業有限公司」,惟當事人之姓名既有錯誤,即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察,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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