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3號抗告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黑幼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黑幼新應給付抗告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413萬5,000元,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向相對人送達,於100年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證明)。詎相對人事後以系爭房屋並非其住居所地,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於100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原法院受理後,竟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然而,相對人早於92年8月13日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並於 黃建仁 在99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戶籍地址後,由相對人擔任戶長,黃建仁另於99年7月26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時,亦需徵得戶長即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另於99年11月27日參與臺北市市長及市議員選舉之投票,亦藉由系爭戶籍地址行使公民權利,相對人於100年6月13日委任 黃建光 為代理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其委任狀亦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系爭戶籍地址,足見,相對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地址作為其住居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址對相對人送達,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事後託詞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為無理由,原裁定誤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該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實際上係住居於臺北
市○○街○○○巷○○弄○○號5樓、而非系爭戶籍地址,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居所地之意思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及12月之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份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份之保險費送金單、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1-66頁),難謂無稽。又系爭房屋早於87年間經其所有權人 黃建斌 出租予第三人 陳玉璇 ,租賃期間自97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止,陳玉璇均按月將租金存入黃建斌之配偶黃 盧瑞玉 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 黃盧瑞玉 於99年11月間死亡後,陳玉璇改將租金存入黃建斌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以及黃盧瑞玉與黃建斌之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5-16、17-23、24-25、26-28、29-36頁}。系爭房屋既於97年間已出租予陳玉璇使用,客觀上自不可能又同時供相對人住居使用,則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住居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相對人在99年間,主觀上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更缺乏住居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情形,雖曾於92年8月13日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仍不得將系爭戶籍地址曲解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又相對人自92年8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雖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並於黃建斌之子黃建仁在99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戶籍地址後,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登記為戶長(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同意黃建仁於99年7月26日將戶籍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2頁)等,要均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相對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居所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又缺乏住居該址之事實,詳如前述,自不得將上述戶籍登記資料與相對人設定住居所誤為混淆。抗告人援引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主張相對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地址作為其住居所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又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保管99年臺北市市長及市議員等選舉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已依法銷毀,業據本院函北市選委會查明,有北市選委會103年8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相對人參與99年之臺北市市長及市議員等選舉之投票行為(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部分,因相對人只須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參與該次投票,且我國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主管機關依法須舉辦數場公辦政見會,候選人更有各種造勢活動,電視、網路及平面媒體又爭相報導,相對人雖未設定住居所於系爭戶籍地址,但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則在選舉活動當下,應無不能知悉該次選舉相關訊息之理,無從僅憑相對人曾參與該次選舉之投票行為,推論相對人必係於系爭戶籍地址受領投票通知、選舉公報等始能獲悉相關訊息。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參與上開選舉之投票行為,推論相對人於系爭戶籍地址受領投票通知、選舉公報,仍設定住居所於系爭戶籍地址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詳如前述,是黃建光於100年6月13日受相對人之委任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雖於該委任狀之相對人住居所欄內誤載系爭戶籍地址(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相對人就系爭戶籍地址既無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自不因上開委任狀之記載內容,而使系爭戶籍地址成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事理至明。抗告人徒以上開委任狀之記載,資為主張相對人仍設定住居所於系爭戶籍地址云云,亦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系爭戶籍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則原法院向
系爭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4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有所不符,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事後未曾向寄存之六張犁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原法院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六張犁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具領資料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內足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7-70頁之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相關記載見第69頁倒數第8行以下),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7日核發後,迄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發生確定之效果,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於核發後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事後雖曾於100年6月13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卷宗(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仍無解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已失其效力之認定結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顯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事涉訟爭性,攸關當事人之權益重大,應由法院審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據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