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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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瑋汝原為 林金鵬 之女友,因有資金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蘇○○商行」,向林金鵬佯稱欲以支票分期支付保險費,每張支票僅會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將於支票到期前1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而向林金鵬佯借空白支票使用,使林金鵬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用印後交付予簡瑋汝,並授權簡瑋汝在2萬元之額度內簽發前揭支票使用,而簡瑋汝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9年
2月至99年3月19日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宜蘭市○○路○○○號之咖啡店或位於宜蘭縣五結派出所後方之賭場內,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於林金鵬之支票上,逾越林金鵬前開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8張支票,再將之持交 李如藐簡睿宸 作為借款或清償賭債之用而行使,且未於支票到期前1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嗣因支票提示後,林金鵬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金鵬、李如藐、 簡璿宸游丁憲王榕秋黃月英盧美伶盧永村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向林金鵬借支票,並逾越林金鵬之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林金鵬借用支票確實是要支付保險費,伊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金鵬、李如藐、簡璿宸、游丁憲、王榕秋、黃月英、盧美伶、盧永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10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函、宜蘭信用合作社函、收據、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收到林金鵬所借之支票翌日即開立高達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李如藐等情在卷,則可知若被告本意係為支付保險費而向林金鵬借票,豈有可能隨即在翌日即開立遠逾越授權範圍之30萬元之支票給予他人?況且每個月之保險費金額當屬固定,如果欲將所借之支票用於支付保險費,當可於借用之初,即將相關金額填載,而無借用空白支票之必要,而被告將借得之支票,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遠大於所稱欲支付2萬元保險費之金額,且所借得之支票,無一係供作開立保險費之用,顯見被告所辯其係欲支付保險費始借票云云,即無所據,可知被告於向林金鵬借用支票之初,即無將之用於保險費之用途之意,而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等債務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金鵬固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然其授權範圍為支付保險費之2萬元內,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林金鵬詐取空白支票,並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向告訴人詐騙支票而逾越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致使告訴人無端背負票據無法兌現之信用危機,所為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DM0000000│99年5月5日│300,000元│├───┼──────┼──────┼────────┤│2│DM0000000│99年4月30日│229,500元│├───┼──────┼──────┼────────┤│3│DM0000000│99年6月30日│245,000元│├───┼──────┼──────┼────────┤│4│DM0000000│99年6月10日│319,000元│├───┼──────┼──────┼────────┤│5│DM0000000│99年8月15日│455,000元│├───┼──────┼──────┼────────┤│6│DM0000000│99年5月1日│100,000元│├───┼──────┼──────┼────────┤│7│DM0000000│99年6月22日│235,000元│├───┼──────┼──────┼────────┤│8│DM0000000│99年7月20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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