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年丁有殺人未遂、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十餘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
2日13時11分許,見 張佳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並將自己所騎自行車停放於現場附近,嗣張佳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害人張佳玲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於102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31秒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下即行離去,相隔約
2分鐘,有一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牽離現場並據為己有,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玲於警詢證述明確(新北偵卷第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新北偵卷第9-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勘查監視
錄影畫面並到場瞭解,查得行竊者所騎之自行車停放在失竊現場附近之路旁,該自行車置物欄發現有黑色零錢包1只,零錢包內置放有被告之健保卡1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新北偵卷第28-2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前述自行車置物欄內所置放之黑色零錢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為其所有等情。
因個人健保卡通常放在自己住家或隨身攜帶,被告又未申報遺失,失竊現場既有被告之健保卡,顯示被告在失竊現場出入。
㈢本件案發現場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已遭覆蓋而無法再
為存取,有前揭警方職務報告可參,致本院無法藉由調取當日監視錄影影像存取檔再行勘驗,然依現場翻拍照片,行竊者為禿頭,身材瘦小,本院辯論庭當庭勘驗被告身材特徵,被告為禿頭,被告並表示:「我身高約157、158公分,體重約51、52公斤。」(本院卷第32頁反面),行竊者與被告身材特徵相符,參以被告健保卡在失竊現場附近自行車遺留之情,被告應係下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人。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1月2日前數
天,自桃園內壢騎乘自行車,路過龜山、新莊,費時1個多小時,至臺北市區遊玩,該自行車連同健保卡在臺北市區失竊等語。然查:
⒈依Google地圖,以內壢火車站為起點,途經桃園縣龜山鄉、
新北市新莊區,至被告所述228公園旅遊目的地,如以步行方式,兩地相隔約31.8公里,費時約7小時,如以開車方式,兩地相隔33、34公里,費時約55分至60分。被告所辯其費時約1個多小時,顯為不實。
⒉健保卡為個人看病之必備文件,一般人或隨身攜帶或置放自
己住家,如有遺失,會儘快處理,並申請補發。被告自本件涉案之日,迄102年12月31日第一次警詢,前後約2個月,被告仍未辦理相關遺失與補辦手續,與常情相違。
⒊一般竊犯偷得他人之物,為避免犯行曝光,通常會將失竊者
之辨識資料銷毀或丟棄。本件被告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零錢包,其特徵明顯,又被告之健保卡,其上載有被告名字及本人照片,如遭外人竊走,必定於最短時間內拋棄或銷毀,不會隨身攜帶多日,以免增加治安機關查緝之風險。是以,案發現場附近所發現之被告健保卡等物,應係被告騎乘自行車攜帶至現場,因發現被害人機車停放,有機可乘,竊走機車,匆忙之際,誤將健保卡等物留置於自行車上所致,應非他人竊取而遺留於現場。
㈤綜上,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機車,委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⑴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5月20日入監服刑,原於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述⑴、⑵案件依法應與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法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院不論以累犯,特予說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有竊取本件機車之犯行,前已詳為說明,原審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竊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並有十餘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改,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機車之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