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 薛朝介 被上訴人 劉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沈麗珍 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明知沈麗珍為有配偶之人,與沈麗珍交往甚密,伊先於101年7、8月間,發現沈麗珍手機內存有上訴人傳送之曖昧簡訊,惟為維持家庭和諧乃選擇沈默,嗣於102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沈麗珍仍有聯繫,規勸沈麗珍回歸家庭,因沈麗珍希望獨自冷靜思考,而於102年3月10日搬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套房,詎上訴人自102年3月底退伍,多次進出該租賃套房並過夜,且與沈麗珍互動親密,經伊質問沈麗珍後其坦承與上訴人確有發生性關係情事。伊遂對上訴人提出相姦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已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上訴人明知沈麗珍為有配偶之人,與沈麗珍交往,介入伊之婚姻關係,多次與沈麗珍發生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伊與沈麗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致伊與沈麗珍於102年8月14日離婚,自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上訴人唆使沈麗珍與伊離婚,致二名幼子頓失母親,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須扶養祖母、父、母及兩個小孩,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與沈麗珍熟識,並以姊弟相稱,沈麗珍傳送許多書信、日記予伊,內容曖昧,非伊主動與沈麗珍交往。伊係初犯,待業中,積欠高職、大學之助學貸款近40萬元,尚有自己及母親的生活費需要負擔。又被上訴人曾至伊住居處所恐嚇伊,伊所有機車疑似遭被上訴人潑灑油漆,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在樂華夜市附近,毆打伊成傷,伊因而至醫院驗傷並向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之情事,亦應併予審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沈麗珍係於96年11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期間內,上訴人明知沈麗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沈麗珍交往密切,互傳曖昧簡訊,復於102年3月底退伍後,多次進出沈麗珍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套房,並在該處過夜,且與沈麗珍發生性關係,其因而與沈麗珍於102年8月14日離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情書、照片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相姦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相姦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5頁),並有前開刑案之偵查、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明知沈麗珍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沈麗珍交往,多次進出沈麗珍租屋處,互動親密,並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現職為汽車公司引擎技師,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提出資格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限閱卷第5、6頁)為證。上訴人陳稱其係大學延畢、待業中,另負欠高職、大學之就學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3701元,財產總額為293萬6100元(含2筆不動產);上訴人同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萬2158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至4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依上訴人情書記載(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至102年4月2日止,上訴人與沈麗珍已認識1年8個月2天,復依沈麗珍情書之記載,可見雙方交往甚久,與上訴人之相姦行為等,均嚴重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恐嚇、傷害等情,即令屬實,尚非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