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張文忠自幼與祖母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相依為命,因案服刑受法律之處刑,惟惦念家中老者之生活照顧,始於解還時,趁隙脫逃。雖不法乃出自於為人晚輩之孝心常人之性;又上訴人雖為脫逃之目的卻始終無為目的而傷害法警,乃趁法警疏未注意之機,趁隙脫逃得逞,此皆足以証明上訴人為不法卻不失本性善良之心,再則此結果之發生係法警過失之因,始給予上訴人突生殘念之心,非上訴人之故意無計劃之果;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然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今已深知己過,懊悔不已,懇請鈞院鈞長,姑念上訴人因孝心而不法審酌法律不外乎理與情。給予上訴人早日重回社會之機會,徹消原判決之裁定,實乃上訴人之大幸,上訴人拜狀叩謝,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而張文忠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入獄服刑之受刑人,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於103年4月15日10時36分許,為原審借提至原審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後,由原審法警 盧永敏 (涉犯過失致人犯脫逃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張文忠雙手上手銬戒護,以戒護押送至法院拘留所準備搭車解還臺北分監執行,而當行經法院2樓解送通道途中,張文忠趁盧永敏疏未注意之機會,掙脫手上手銬並趁隙脫逃得逞等情,業經被告張文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證人盧永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原審監視器拍攝光碟1片、翻拍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5至40頁、第64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查被告張文忠係為原審借提開庭後,於法警戒護押送至法院拘留所準備搭車解還臺北分監執行途中,尚在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內,趁隙脫逃得逞,是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紀錄,有前開前案己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刑事執行,在原審法警戒護下公然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甚鉅,雖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其逃亡時間近二月始被緝獲,且逃亡期間又犯下竊盜罪行,(業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暨其逃亡期間居住其姑姑家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以:因孝盡惦記祖母起居生活等而鑄成大錯、無為目的而傷害趁法警疏未注意脫逃,雖為不法卻不失本性善良之心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犯脫逃罪(累犯),並將所論述之依據一一詳述於判決中,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