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4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楊欽彥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上易字第136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欽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楊欽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強制罪等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無罪定讞前,曾遭羈押1月又2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請鈞院准許賠償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抵一日計算,或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6日以102年易字第651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楊欽彥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強制罪案件,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由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
223號卷第7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罪嫌聲請羈押,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制罪犯行,並依憑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甚詳,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等為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防制條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罪嫌重大,又同案被告 陳明傑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三第252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其後由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嗣於102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以6萬元交保候傳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易字第1096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59日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於上開強制罪案件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涉犯強制罪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42歲,係受雇於「頂義公司」並另有餐飲業之投資事項,月收入約7至8萬元,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雖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且聲請人固曾於羈押庭為概括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觀諸其供述內容,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持否認有涉犯強制罪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一第6至11頁;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77頁反面;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二第70頁、第75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卷第152頁反面、第233頁、第253頁),是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以其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17萬7千元(即3,000元×59日=17萬7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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