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下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 林政谷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簡瑞廷、王士毓與同案被告林政谷,下稱被告3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4至235、343頁),同案被告 龔沁玥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檢察官針對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龔沁玥部分,均未上訴,同案被告龔沁玥部分業經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瑞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廷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大麻之驗餘淨重為997.47公克,約近1公斤,此數量為是泰國方要求之最少販售數量,且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並未流出對外販賣,對於社會之危害顯屬輕微;又被告簡瑞廷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非一一提示證據後始認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林政谷、王士毓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未有任何前科,本案行為時亦有穩定工作,惟收入不高,與前妻離婚,有扶養母親及4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等節,而與本案同樣涉犯共同運輪第二級毒品之其他判決犯罪事實之另案被告,或一開始否認犯行,嗣始改口坦承犯行,或智識程度高及經濟能力優渥、或無扶養子女需求、或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未獲起訴等犯罪情狀相較,另案法院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參酌上開實務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刑範圍,本件原審就本案處被告簡瑞廷有期徒刑2年2月,仍致罪責與罰處顯不相當,核屬不當,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甚明。又被告簡瑞廷並無任何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而犯,深感悔悟,且被告簡瑞廷另有配合檢警辦案,提供另案情資,欲盡己所能協助斷絕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被告簡瑞廷因承受婚姻破裂等家庭變故,及需照顧1名4歲年幼子女及母親,負擔小孩扶養費等種種生活壓力,逼得被告簡瑞廷喘不過氣,精神壓力過大不堪負荷,難以入睡,被告簡瑞廷方一時鑄下大錯。被告簡瑞廷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深具悔悟,且因自己所為犯行使母親悲痛萬分、日日掩面哭泣夜不成眠,被告簡瑞廷羈押期間母親又得協助被告簡瑞廷照顧子女,使胞弟須協助張羅被告簡瑞廷之工作事務,令母親及胞弟身心倶疲,被告簡瑞廷十分慚愧,非常愧對家人,被告簡瑞廷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對自己所為犯行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簡瑞廷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盡其所能的去彌補過錯,而參與反毒的公益活動,捐款,也報名反毒講師,希望以其經驗幫助更多人,被告簡瑞廷不會再重蹈覆轍,腳踏實地的工作,做個負責的人,為此懇請衡酌上開犯後情狀,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簡瑞廷緩刑之機會,被告簡瑞廷同時願以公益捐、易服勞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條件等語。

(二)被告王士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毓第一時間坦承犯行外,就本案之來龍去脈陳述明確,並有供出同案被告林政谷,符合供出上游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理應獲得最高量刑之減讓,況本案被告王士毓並非「主導者」,而是受到被告簡瑞廷所託,出借金錢予同案被告簡瑞廷從事運送大麻之工作。事實上,被告簡瑞廷在第一次將同案被告林政谷介紹給被告王士毓認識之目的,在於討論煙具之生意,且由於被告簡瑞廷擔心日後有虧損之問題,所以商情被告王士毓加入煙具投資之事業,嗣後由於有其他客人可能需要一定數量之大麻,同案被告簡瑞廷始發起「先運輸一公斤大麻來測試」之意思,進而有偵查機關所查獲之過程與内容,而被告簡瑞廷為卸責,將所有責任全部推卸與被告王士毓,反而獲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責,反觀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被告王士毓與同案被告林政谷,卻分別獲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責,固然被告簡瑞廷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遞減為上開刑責,但無論從「參與程度」、「角色地位」、「所獲利益」等節來衡量,被告王士毓遠遠高於被告簡瑞廷刑責一倍,實屬不公平,且參酌本案被告王士毓僅單純出資或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卻必須面臨到法定本刑10年以上及宣告本刑5年2月有期徒刑,以一般人民法感情以觀,實屬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再次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被告王士毓願意接受附帶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簡瑞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43號偵查卷,下稱偵35643卷,第10至17、106至110、171至1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517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下稱偵3646卷,第71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131、348頁;本院卷第235、370頁;被告王士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下稱偵36798卷,第19至25、100至102、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32、348頁;本院卷第235、3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與同案被告林政谷、龔沁玥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簡瑞廷、王士毓、同案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35643卷第12至13頁,偵36798卷第19頁,偵36691卷第191頁),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找到客戶等語(偵36798卷第100至101頁),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說最少要1公斤,不然不划算;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就是大家都試試看會不會成功進來,假設賣出去能有多少利潤等語(偵36798卷第24、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與同案被告林政谷雖尚未覓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簡瑞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稱:本案分工是由「派」(按即同案被告林政谷)跟泰國那邊的人「 華哥 」(泰國籍)了解完相關流程後,再轉達給我跟「 小毓 」(按即被告王士毓),之後我們就講好分工,「小毓」負責當金主跟找客人,我負責找人領包裹,「派」負責聯絡泰國那邊的進口事宜,我們3個分工好後,決定先寄1公斤大麻進來看看這件事情會不會成功,「派」告訴我大麻花包裹到了,我通知龔沁玥去領,我有提供5萬元報酬給龔沁玥,是我跟「小毓」討論要給她多少,「小毓」叫王士毓,警方出示的指認表編號3即為「派」等語(偵35643卷第10、11、12、13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憑(偵35643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簡瑞廷業已明確指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參與分工合作之共犯即被告王士毓、同案被告林政谷,而被告王士毓、同案被告林政谷分別警於113年10月21日15時15分許(被告王士毓)113年10月22日13時5分許(同案被告林政谷)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等情,亦有被告王士毓、同案被告林政谷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供述在卷可憑(偵36798卷第8頁,偵3646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簡瑞廷前開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即被告王士毓、同案被告林政谷,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被告王士毓、同案被告林政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簡瑞廷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2、被告王士毓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王士毓為警查獲後,固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後之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運輸分工是由被告簡瑞廷跟「派」(按即被告林政谷)處理,簡瑞廷負責找人去領包裹,「派」負責從泰國寄送包裹,過程都是他們2個人在討論,我負責出資,我們先討論好進貨的事宜,才由我負責去找客人,警方出示指認表編號3即為「派」等語(偵36798卷第18、19頁);惟於被告王士毓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供出被告林政谷前,被告簡瑞廷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明確指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為被告王士毓、林政谷,已經說明如前;甚且,觀諸被告王士毓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0時35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詢問被告王士毓「警方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男子簡瑞廷到案,簡嫌坦承從泰國運輸藏有大麻之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國際快捷包裹)至本國,並供稱與暱稱『派』及男子王士毓共謀及實行運輸毒品犯行,你做何解釋?」、「據簡瑞廷供稱,與你及『派』共謀運輸大麻分工,由『派』至泰國處理寄送大麻包裹事宜,由簡瑞廷負責找尋人頭接受包裹,由你擔任金主支付購買毒品費用並尋找客源售貨,上述你做何解釋?」等語(偵36798卷第14、15頁),亦即員警於被告王士毓供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即被告林政谷前,已經知悉被告林政谷為本案共犯,被告王士毓前開於警詢之供述與對被告林政谷之發動調查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王士毓就被告林政谷部分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王士毓辯護人以被告王士毓係因員警偵辦順序始未能在被告簡瑞廷之前供出共犯云云;惟被告王士毓自陳其於113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簡瑞廷為警所逮捕(偵36798卷第15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倘被告王士毓確有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效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當可於知悉被告簡瑞廷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然被告王士毓卻心存僥倖,遲至被告簡瑞廷供出其涉犯本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21日拘提到案,且被告王士毓於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初始仍否認犯行,並飾詞以其等係討論煙具,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宏」詢問的是茶末云云(偵36798卷第11至18頁),迄至同日12時43分許始自白其犯行並指認共犯林政谷及簡瑞廷(偵36798卷第18至19頁),依被告王士毓上開為警查獲始末及警詢所為之供述等節以觀,難認被告王士毓上開舉止有何助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被告王士毓辯護人以其僅因員警偵查順序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王士毓承擔,應認被告王士毓亦有供出共犯林政谷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被告簡瑞廷自陳:113年9月份我跟王士毓起意討論說要進口大麻的事情,然後我們兩個先討論,事後我有想到林政谷在泰國有門路,所以我才去問林政谷那邊有沒有資源做這件事,之後我們3個就一起討論,然後由林政谷跟泰國那邊的人「華哥」(泰國籍)了解完相關流程後,再轉達給我跟王士毓,之後我們就講好分工,小毓負責當金主跟找客人,我負責找人領包裹,林政谷負責聯絡泰國那邊的進口事宜,我們3個分工好後,基於安全的考量,應該測試一下貨能不能寄進來,這時候才會跟林政谷講說要快去泰國,剛好他要去泰國,我才會請他去處理,也是他去處理我才知道「華哥」要求1公斤,就決定先寄1公斤大麻進來看看這件事情會不會成功,同時間王士毓找到上述對話中提到的那個「客人」(按即TELEGRAM暱稱「宏」之人),但是那個「客人」要求要3、5百公斤的大麻,所以我們沒辦法做到就不了了之了等語(偵35643卷第13、173、175、176頁);被告王士毓亦供稱:我與簡瑞廷、林政谷決定進口大麻,一開始是抱持試試看會不會成功進來等語(偵36798卷第24頁);又佐以同案被告林政谷亦稱:113年9月18日簡瑞廷、王士毓都有提到有客人,但沒有提到名字,有提到客人要3、5百公斤,而且我很確定是客人透過王士毓找到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辦法配合,因為客人先給40%定金,60%我們要先墊,金額數量太大;簡瑞廷有提到要我處理的三件事是什麼時候出貨、每次出貨東西是否都一樣、如果3、5百公斤的客人有這需要,也真有此人,那要怎麼出貨,這三件事情我當下無法解決,所以我先記下來,出貨的東西是否一樣,我說簡瑞廷要自己跟華哥確認,所以 簡瑞庭 有提到進貨測試的事情,1公斤的量不是我的意思,可能是華哥或簡瑞廷的意思等語(偵36691卷第188、191、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沁玥證稱:被告簡瑞廷有說先寄1公斤試試,如果有成功會寄更多大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偵查卷,下稱偵35423卷,第73頁),證述相符一致;復觀諸被告王士毓與TELEGRAM暱稱「宏」之人對話內容,被告王士毓於113年9月16日傳送「嗨,你說這邊每個月300-500公斤還是克」,「宏」即回覆「Kg」,被告王士毓則回以「大概先了解一下,明天回去市區就可以詳談」,於113年9月25日「宏」傳送「大哥,之前談的,我月初會飛過去談好,還是有要配合的,跟您報告一下,目前有談到一組,他們的需要貨要好的,大哥方便在通個電話」,被告王士毓回覆「晚一點,我們再通話」、「再次見面,給你看一下我們這次進來的,讚的」(偵36798卷第35至36頁),則依被告2人、同案被告林政谷及證人龔沁玥上開所陳,佐以被告王士毓與「宏」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為測試其等之犯罪手法是否可行,倘若可行則將運輸大量毒品來臺販售無訛,縱被告2人以「宏」日後消失等語為辯,然其等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販售之計畫,並以本案運輸毒品為測試先行,是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為避免鉅額損失,始有本次先行測試之運輸毒品犯行,足徵被告2人惡性非輕;又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997.925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簡瑞廷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王士毓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簡瑞廷辯稱其等係因「華哥」之要求而進口本案毒品云云;惟如前述,本案係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谷為進貨測試,嘗試是否能以其等所採用之本案犯罪手法成功郵寄毒品抵臺,且據同案被告林政谷於偵查時供稱:跟「華哥」講出貨量、價格,這部分都是簡瑞廷處理好的,我113年10月8日去泰國就是處理驗貨跟提供地址給華哥的事,簡瑞廷跟我要帳戶,但直到113年10月8日才匯款給我,導致我來不及提領,所以我於113年10月9日14時47分許至15時4分許間,即請助理 林熳宣 先後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3萬元,至「華哥」指定之帳戶,剩餘尾款2萬元,簡瑞廷說等包裹確定入境後再匯款,所以在包裹確定入境後,我於113年10月16日轉帳2萬元至「華哥」指定之帳戶等語(偵36691卷第115頁,偵3646卷第136、168、169頁),足見本案運輸毒品被告2人事前已經謀議決定,並非所謂同案被告林政谷抵達泰國後始應「華哥」要求所為;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沁玥證稱:簡瑞廷一直打語音電話或傳訊息給我,要我確認包裹狀態等語(偵35425卷第70頁),可證被告簡瑞廷積極促請同案被告龔沁玥確認毒品包裹狀態,另被告簡瑞廷亦供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臺灣前其並未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44頁),本案實不存在有被告簡瑞廷辯稱係因「華哥」之壓力始運輸本案大麻來臺之事實,此據被告簡瑞廷於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未曾有過任何切斷遂行犯罪結果或脫離本案犯罪之舉止即明,綜上各節以觀,自堪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違被告簡瑞廷之本意,被告簡瑞廷上開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王士毓辯護人以被告王士毓本案所為僅參與出資7萬5,000元,角色具可替代性,對犯罪並無任何主導地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王士毓既與被告簡瑞廷、同案被告林政谷共同商討先以本案運輸毒品作為測試,並由被告王士毓與被告簡瑞廷共同提供本案犯罪資金,同案被告林政谷擔任至泰國與「華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並付款之角色,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王士毓既參與謀議討論、提供犯罪資金,則被告王士毓與被告簡瑞廷均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非輕,則被告王士毓以其等犯罪情節較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簡瑞廷、王士毓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簡瑞廷、王士毓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簡瑞廷)、5年2月(被告王士毓)。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1、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及被告王士毓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被告王士毓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2、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簡瑞廷、王士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簡瑞廷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士毓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本案運輸毒品之目的係為測試其等犯罪手式之可行性,惡性非微,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簡瑞廷、王士毓前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王士毓以被告簡瑞廷為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王士毓卻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量刑失衡云云,惟被告王士毓於本案犯罪計畫亦係居於核心地位,已如前述,且被告簡瑞廷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王士毓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簡瑞廷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王士毓有期徒刑5年2月,自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情形。

3、被告簡瑞廷雖提出全家福合照、羈押同舍舍友親筆信、參與反毒課程、活動資料、過往服務客戶家屬親筆感謝文件、禮儀師證書、相關證照、捐款收據、育幼院活動照片、母親診斷證明書,另亦配合檢警提供另案情資、家屬陳情書等,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案後所為之懺悔跟努力,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並提出其114年3月28日 周裕軒 身心醫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14年4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焦慮、憂鬱症等節,惟細繹被告簡瑞廷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均係本案原審114年3月27日判決後,再者,依上開114年4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亦載「個案自述因情緒低落使用大麻,被捕,自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自堪認被告簡瑞廷係因本案始有上開身心疾患,並非本案前即患有上開精神疾患;另被告簡瑞廷提供之另案其並未涉案之毒品相關情資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覆略以因被告簡瑞廷所供情資過於模糊,經實施數設備勘查及多方查證作為,仍未臻明確,實難據以續行偵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5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4130號函及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9至278頁),並無阻斷毒品犯罪之證據價值;又被告簡瑞廷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甚寬宥,且上開所陳家庭、身體狀況、工作情形、犯後態度等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簡瑞廷量刑之基礎。

4、被告王士毓固於本院提出捐款證明、義工證明、戶籍謄本、其祖母藥單、堆高機證照等,主張被告王士毓已幡然悔悟,犯後積極對社會、國家彌補,為家庭經濟支柱,父母及祖母需被告王士毓照料等節,惟被告王士毓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事前業已與被告簡瑞廷、同案被告林政谷謀議,並以本次運輸毒品以為測試,惡性非輕,均如前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從輕,被告王士毓所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5、末以被告簡瑞庭、王士毓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簡瑞庭、王士毓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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