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石頭仔 )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沈安 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藍文傑 (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洪家隆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楊治浩 (綽號 小楊 )、 趙克坤 (綽號 小坤 )、 李聯慶 (綽號 阿慶 )「 阿祥 」、「 十二仔 」、「雅舍」、「肉丸」、「 阿通 」、「 小胖 」、「正典」、「 阿超 」、「 卡仔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㈠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提供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㈡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提供台中市○○○○街○○○號二樓㈢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止,提供台中市○○路○段○○○號㈣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止,提供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提供台中市○○路○○○號等地開設職業賭場,供給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樸克牌、黑色及紅色籌碼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中天九牌之賭場,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頭金三百元,麻將之賭場係打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底,每打四圈抽取與所打底額同數之抽頭金,即打五千元底時,打四圈須抽取頭金五千元,打二萬元底時,打四圈須抽取頭金二萬元等方式牟利。乙○○在賭場中負責分配賭場工作人員之工作,如輪流擔任把風、保鏢、清點籌碼、收取抽頭金、打電話聯絡賭客、提供茶水、於賭客輸光賭資而向賭場借用現金時之記帳或向賭客催收賭帳等,並決定是否出借現金給賭客及管理賭場等工作,除負責人 沈安定 外,其他成員則輪流擔任把風、保鏢、打電話聯絡賭客、收取抽頭金、記帳、向賭客催收賭帳或其他打雜等工作。
二、丙○○前因積欠沈安定共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互助會款一百萬元,另有由他人所轉讓之賭債六十萬元),經久催不還,引起沈安定之不滿,沈安定遂與乙○○、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在員林鎮員大當舖遇見丙○○,即要求丙○○清償欠款、丙○○要求乙○○等人一起前○○○鎮○○街○○○號其住處向其父親取錢還債, 適洪某 之父親不在,乙○○等人為催討上述債款,而強押丙○○到臺中市籌款,當晚未籌得分文,乃將丙○○押至台中市○○路○○○號沈安定手下之住處看守,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翌日(即二十七日)上午,乙○○與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丙○○回員林鎮繼續向其親友籌款,因未遇洪父,且友人亦尋找無著,乙○○乃要求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押回台中市上開處所,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於第三日(即二十八日)上午,乙○○復指示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強押丙○○回員林鎮籌款,當日下午,丙○○始向其友人 蔡翠華 籌借現款十六萬五千元,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LB0000000號、 曹炳坤 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惟沈安定仍不許釋放丙○○,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蔡翠華陪同之下,又將丙○○押回台中市上開處所,與沈安定、乙○○二人直接洽談,沈安定乃要求蔡翠華須代償丙○○其餘債務一百萬元,並要留下其姓名、住址及電話於上開扣案之賭客電話聯絡簿,經蔡翠華應允後(事後蔡翠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乙○○經營之兩隻老虎PUB門口,交付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發票人都為 蔡福來 、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九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一六七九六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由蔡翠華、丙○○背書之支票五紙給乙○○),始於當日下午約六時左右,在該處將丙○○釋放之,渠等以此方法私行拘禁,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三天二夜之久。
三、 陳金山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受沈安定之邀至前開台中市○○路○○○號之賭場賭博財物,賭至翌日(即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陳金山與另一賭客即綽號「 阿珠姐 」者,因賭博發生糾紛,沈安定即指揮洪家隆、乙○○、藍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現陳金山詐賭為由而強行留置陳金山,使之不能離開該賭場,並由乙○○對陳金山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今,在渠等賭場,共詐賭贏七百四十萬元,應回吐付給沈安定十倍即七千四百萬元等語。沈安定進而指示藍文傑、洪家隆等人,分持鐵鎚等物在旁,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剝奪陳金山之行動自由。沈安定另囑咐藍文傑以毛巾矇住陳金山眼睛,沈安定並對陳金山恐嚇稱:「帳就這樣算,如沒有處理好,就用鐵鎚打碎腳,使成殘廢」等語,使陳金山心生畏懼,不敢不答應,遂打電話連絡其妻 陳黃珠珍 攜空白支票至該賭場,供陳金山簽發支票抵付該筆款項。嗣陳黃珍珠因發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使沈安定等人無法取得所恐嚇之財物而未得逞。
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左右,為警在台中市○○路○○○號查獲洪家隆,並扣得沈安定等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二副、樸克牌十一副、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及鐵鎚一支等物。
五、案經陳金山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憲兵司令部第二機動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沈安定有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先後提供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及台中市○○路○○○號等地開設職業賭場,伊亦未在賭場內擔任任何職務,且臺中市○○○○街○○○號之賭場係藍文傑與 劉一鳴 所開設,而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二賭場,係戊○○與丁○○、 陳大村 所開設,均非與被告與沈安定所經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伊會去台中市○○路○○○號,係要向藍文傑借車,也沒有對陳金山稱渠等在賭場共詐賭贏七百四十萬元,應回吐十倍即七千四百萬元給沈安定,況五處場所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中市○○路○○○號查扣若干賭具,其餘四處均未查獲任何賭具及賭資,如何證明有在開設職業賭場,另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跟沈安定、楊治浩至彰化遇到丙○○,沈安定有向丙○○要債,丙○○找不到他父親,所以沒有要到債,後因伊要參加其妻之姐之生日會,即先離去,未限制丙○○之自由,至於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是何人陪丙○○籌款,伊不知情,伊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陪同蔡翠華至台中找沈安定,後蔡翠華有交付蔡福來所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給伊,由伊轉交給沈安定,伊母親兌現之二十萬元部分,係沈安定調現,絕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楊治浩、洪家隆及綽號「小坤」者等人,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取現金等情,已經賭場負責人沈安定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被告為其手下(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一宗第一○五頁),又有藍文傑在偵查中供證:「乙○○負責抽頭、抽頭後之金額再交給沈安定」,經訊以:「乙○○在賭場擔任何工作」時答稱:「經營帳房,發放薪水,分配沈安定所有手下的工作,算是總管,我與乙○○、楊治浩三人輪流記帳」,又供證:「八十四年十一月我聽綽號「小坤」說,沈安定都在經營賭場,一至二個月就更換賭場的地點,那時候我剛認識沈安定,沒有去過賭場,從八十五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期間在臺中市○○○○街○○○號,用麻將為賭具,五千元底抽頭五千,自摸增加抽五百元,在陝西東五街現場是乙○○負責管賬,賭徒借錢或是輸贏之記帳,沈安定是偶而到賭場來查看一下,抽頭金由乙○○收取、再轉交給沈安定」、「收賭債是沈安定及乙○○負責安排人員去收賭債,臺中市○○路○段○○○號的賭博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經營的」、「臺中市○○路○○○號賭場是從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期間,用麻將賭博,是二萬元底抽頭金十六圈抽頭二萬元,由自摸的人每次自摸先拿五千元,這一場由沈安定、乙○○負責,由乙○○收抽頭金,有洪家隆、我、 阿趙 、阿慶這些人輪流負責擔任保鏢的工作」(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一宗第一○八頁反面、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沈安定、乙○○共同經營之職業賭場,確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上處場所經營,亦經藍文傑在警訊中供述甚詳(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三宗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三頁),復有甲○○在警訊中供證:「八十五年元月我受沈安定電話邀約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文叉口一幢大樓九樓 沈某 經營賭場賭新臺幣二萬元底之麻將::每四圈抽頭新臺幣二萬元」「至於沈安定主持之賭場、內部分之由乙○○負責總管兼帳房,並分配賭場工作人員薪資(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三十頁正反面)」更有共犯洪家隆在警訊中供稱:「該賭場(按指台中市○○路○○○號處)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開始經營...是以麻將為賭具」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沈安定的賭場擔任記帳及把風,有時候還聽從乙○○指示幫他在賭場記帳」、「(問:乙○○在沈安定住處做什麼事情?)...擔任總管,管理分配沈安定所有手下的工作,並且管理帳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證人 徐彰璟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沈安定開設的賭場賭過幾次?)...賭場地點在台中市○○路、第二個地點在台中市○○○○街,...乙○○是總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證人丁○○證稱:「從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我去過五個地方賭博,在台中市○○路、熱河路、大墩十一街、陝西東五街、精誠路,都是以麻將為賭具‧‧‧‧抽頭金都他們手下收取,在賭場有見過乙○○、藍文傑、小楊、小坤、肉丸、阿慶,沈安定也有到過賭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證人陳金山於偵查中稱:「(你總共在沈安下開的賭場賭過幾次?)三次,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台中市○○○○街○○○號‧‧‧‧抽頭金都是由沈安定的手下負責收款,藍文傑也有收過抽頭金,收取抽頭金再轉交給櫃檯收帳的人,‧‧‧‧沈安定、乙○○、藍文傑都有在場。第二次在八十五年八月份,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一棟大樓九樓門牌號碼我不知道,‧‧‧‧這一場沈安定、乙○○、藍文傑都有在場負責賭場等事情。第三次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多,沈安定打電話到我家邀我到他在台中精誠路七二八號職業賭場,也是打二萬元底‧‧‧‧這一場沈安定、乙○○、洪家隆、藍文傑‧‧‧‧等人都在賭場」(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也有賭具麻將牌二付、樸克牌十一付,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共犯藍文傑於警訊中自承係台中市○○路○○○號賭場之負責人及共犯洪家隆所供負責人係藍文傑云云,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件,欲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婚、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旅遊及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人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等事實,惟被告確有參與該設於台中市○○路○○○號賭場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金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確係由被告及共犯藍文傑陪同載往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該隊之員警 周孫琦 到庭證述無訛,而該處係由被告陪同案外人劉一鳴出面承租等情,復據證人 盧錚 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按該賭場既係由被告出面承租,而告訴人陳金山出事時,被告亦在該賭場內,則共犯藍文傑所指,即非子虛,且被告既係該賭場之總管,尚有多名共犯一起參與本件犯行,自無時時刻刻均須在賭場內之理?是尚難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未參與台中市○○路○○○號賭場之犯行。故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以證明。證人戊○○在本院結證台中市○○○街之賭場係其經營與被告無關,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人蔡翠華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偵查中指、供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至二十五、七十至七十六頁、第二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二、八十九至九十二反面),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蔡翠華向案外人曹炳坤所借得,供丙○○向沈安定清償上述債款之支票影本一張(票號L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又,該支票確經乙○○為付款提示,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七九一號函存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而證人蔡翠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乙○○經營之兩隻老虎PUB門口,交付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發票人都為蔡福來、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九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一六七九六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由蔡翠華、丙○○背書之支票五紙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勘驗屬實,復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附卷可參(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被害人丙○○事後翻異前詞,證稱:伊當時係自願前往台中市等處,被告沈安定等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在本院供證其係自願隨同三人一起去籌錢,沒有被押,經核與其上述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截然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採信。證人 蘇秀治 、李國榮雖均在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多,有到達台中市○○街「兩隻老虎」PUB店內,參加慶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姑不論上開二證人係被告之親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
言難免偏頗,且其等二人對於發生在三年多以前之慶生會細節記憶深刻,亦足令人起疑,縱該等證人所證述之證言為真,因被害人丙○○陳稱當晚其復遭押回台中居住等語,則被告當時既已回台中,復另有二名共犯可看守被害人丙○○,則其短暫離開,去辦他事,並非事所罕見,況其若未涉案,豈有被害人丙○○所交付之支票,由其兌現,且事後由蔡翠華、丙○○背書之支票五紙亦係交給被告之理?故難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未涉此部分,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項犯行,亦足以證明。
四、右開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事實,迭據共犯藍文傑、被害人陳金山、證人即陳金山之妻陳黃珠珍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偵查中供、證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五十四、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同卷第二宗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同卷第三宗第三十、一百三十四頁反面至一百三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同卷第四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五頁、四十九至五十一、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頁),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鐵鎚一支扣案及業已蓋上發票人為陳金山印章、票號CK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影本一件附卷(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周孫琦在原審結證陳金山在刑警隊二組時身體沒有受傷,也未提及有遭挾持之事,由於本院認陳金山僅遭恐嚇,未受毆打,身體自無受傷之情形,而被害人係受被告帶到刑警隊,從其在刑警隊之觀察中被害人稱:「我看見警察都是他們的人,只好配合,此事之後我即搬回台北,不敢再去台中」(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則被害人未對刑警隊人員提起被挾持之事,當係認為警察都是他們的人而無提起之必要,是證人周孫琦之證言即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辯護人提出藍文傑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自白書影本,當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復有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洪家隆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沈安定、藍文傑、楊治浩、洪家隆及綽號「小坤、「阿慶」、「阿祥」、「十二仔」、「雅舍」、「肉丸」、「阿通」、「小胖」、「正典」、「阿超」、「卡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起訴,但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在假釋期滿(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後,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罪,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雖其連續犯部分行為在假釋期滿前(即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但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部分之犯行,則在假釋期滿後,故其連續賭博之犯行終了時間,在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六、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沈安定、楊治浩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所示之盜匪罪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陳金山(恐嚇稱:帳就這樣算,如沒有處理好,就用鐵鎚打碎腳,使成殘廢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以電話聯絡其妻攜帶支票前來付款,因其妻報警而未得逞。是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洪家隆等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前開所示之盜匪罪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本次所犯妨害自由罪與事實㈡之妨害自由罪,係分別起意,尚難認係連續犯,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其連續經營賭場圖利,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復以私行拘禁及恐嚇方法,圖謀取財或強迫他人返還債務,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係一度逃亡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付、樸克牌十一付,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及鐵槌一支,為被告及共犯沈安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洪家隆、藍文傑及告訴人陳金山分別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六台、耳機六組、麥克風二組,接收器三個、棉布頭套四個,褐色膠袋一個、監視選台器(針孔攝影機鏡頭)四個、監視器鏡頭一個、電源變壓器四組等物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就下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安定、藍文傑、洪家隆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台中縣梧棲鎮大庄地區開設職業賭場,供給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麻將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其等分別擔任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工作,並以同一之方式抽頭牟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等語。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項犯行,無非以證人 趙樹德 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項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有此一賭場等語。經查:證人趙樹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稱:共犯沈安定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曾在台中縣梧棲鎮大庒地區某處,經營職業賭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同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以下參照),然查:
除證人對共犯沈安定於該處,為單一指述其有前揭賭博犯行外,本院遍查警訊、憲兵隊調查及偵查卷中,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項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由共犯沈安定為首,夥同藍文傑、洪家隆(綽號 矮仔 )、 陳建邦 、楊治浩(綽號 楊仔 )及綽號「十二仔」、「阿祥」、「阿慶」、「阿通」、「阿超」、「小胖」、「卡子」、「下典」、「肉丸」及「小坤」等十餘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成立犯罪組織,內部由沈安定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任該犯罪組織之總管,管理該犯罪組織之總務及
成員之工作分配,共犯藍文傑、洪家隆及楊治浩等三人任該犯罪組織之督導,實際督促該犯罪組織成員工作之執行,以犯抽頭圖利之營利賭博罪、強暴、脅迫催討賭債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為宗旨,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為一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等相關之管理規範,尚難僅因被告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與被告實施前揭犯罪行為,即遽謂有何「管理結構」可言。又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被告及上述共犯在該賭場,分別擔任總帳務、管理工作人員、打電話聯絡賭徒、把風、記帳及打雜等工作,其上開工作雖有種類不同之分,但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共犯間,有層級之分,是渠等上開共犯結構,尚難謂有何集團性可言。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何組成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從而,渠等上述犯罪行為,亦無前述之常習性可言,充其量僅可認為係一共犯結構,渠等間並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有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再以: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因未見陳黃珠珍攜帶空白支票前去,即由被告、共犯藍文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手下,共同押陳金山上車,載往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戴以頭套繼續監禁不使離去。至當晚八時二十分左右,被告知悉事跡已經敗露,乃與共犯藍文傑、「阿慶」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將被戴以頭套之陳金山,自該址八樓之二押至地下室,搭乘由共犯藍文傑所駕駛之轎車(出地下室車庫,進入市區道路後始取下陳金山所戴之頭套),準備押往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反控陳金山詐賭,以掩飾其上開妨害自由及強盜未遂之犯行。⑵共犯沈安定仍不罷休,復教唆其手下,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從陳金山所駕駛之轎車左右車窗,潑進硫酸,灑及陳金山之頭、胸等處,致陳金山身體多處化學性燙燒傷、二度、三度燒傷、雙眼化學性灼傷、致右眼裸視零點零柒,矯正後零點壹、左眼裸視零點零壹,無法矯正等傷害。轎車皮椅亦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山,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前開⑴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金山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陳金山為證明其無詐賭,故自願與渠等前往警局說明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共犯藍文傑所供之陳金山為證明其無詐賭,故自願與渠等前往警局說明等語相符,而本件雖有藍色棉布頭套四個扣案,然此與告訴人陳金山所指白色頭套不符,自不能採為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項犯罪;再查,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⑵部分,告訴人陳金山於偵查時雖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三人,以硫酸潑灑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坐車皮椅亦因此毀損,伊雖不認識其中二名男子,但其中一名男子是沈安定所主持賭場之手下,伊雖不知其姓名,但與其賭過因而認識等語,並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陳金山遭人潑流酸一事,伊亦未潑告訴人陳金山流酸等語,按本件告訴人陳金山雖指稱,上開共犯中之一人,係在共犯沈安定賭場服務之手下,但其無法提出該共犯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告訴人認識被告,然其並未指稱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上開⑴⑵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左右,由共犯沈安定指示被告、共犯藍文傑及該手下等三人,前往台中市○○區○○路德興巷三十六弄五十之十八號陳大村住處兼店舖,脅迫陳大村須為其叔父丁○○清償積欠共犯沈安定之賭債,欲強行搬走店內待售之 沈香木 一塊,經陳大村苦苦哀求請勿搬走,被告即恐嚇陳大村稱:「如果不讓我們搬走沈香木,就要把你處理掉(按指殺死之意)」等語。使陳大村心生畏怖,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不敢攔阻,隱忍共犯藍文傑將該重約三十台斤之沈香木一塊(批發價約值五十至六十萬元),強行搬上藍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上,得手後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涉有上開強盜既遂罪,無非以陳大村之指述,及扣案之沈香木一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陳大村自願將 烏沈香木 交給藍文傑,看能否出售還債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共犯藍文傑所辯:因陳大村積欠戊○○賭債,而戊○○家住彰化市,不便向之催討,乃委 託伊 代為收款,當時陳大村主動要伊拿走該沈香木,代為出售,以價款抵償上述賭債,當時伊並未恐嚇之,嗣後因乏人問津,陳大村即於同年九月間,請其送回該木,以便出售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戊○○於前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陳大村因欠伊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另 陳福長 積欠伊賭債七十二萬一千元,因其家住彰化市,不便討債,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藍文傑住處,委其向上開二人索款,當時藍文傑前往收款,僅取得該二人以其等太太之名義,所簽發之上述金額支票各一紙,惟嗣後均遭退票,之後,陳大村透過藍文傑向伊請求,以其所有之沈香木一塊抵償,經其首肯後,藍文傑乃前往取回該木,但因無人要買,至同年九月底,藍文傑打電話給伊說:陳大村說有人要買該木,請求送回之,經其同意後,藍文傑乃送回之等語;而證人即陳大村之叔丁○○,於該案囑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此事)是事後二、三天陳大村告訴我的,我確信乙○○有搬走陳大村所有之沈香木一塊,因我在事後有遇到乙○○提起此事,乙○○並不否認,但他說是陳大村同意的,我並未在場目睹此事」等語,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亦核與被告及共犯藍文傑所辯之情節相符;再查,被害人陳大村及證人陳福長,於憲兵隊訊問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被告沈安定、藍文傑二人,至陳大村上述住處,談論陳福長積欠沈安定賭債三十七萬元,而簽發之支票跳票,如何處理之問題,甫到不久,即被治安人員帶去訊問乙節,業據該二人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同卷第三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由此可知,此二人所指述陳福長積欠賭債之債權人雖有不同,但共犯沈安定、藍文傑二人卻邀請陳福長至第三人處(即陳大村上開住處)談論此事,當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離公訴人所起訴陳大村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其上開住處,為共犯沈安定命被告及共犯藍文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下,恐嚇陳大村稱:「如果不讓我們搬走沈香木,就要把你處理掉(按指殺死之意)」等語,使陳大村心生畏怖,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不敢攔阻,藍文傑等人乃將上述沈香木強行取走一事,前後僅距離一個多月之時間。共犯沈安定、藍文傑等人,若有此項強盜犯行,此時,陳大村避之惟恐不及,焉有再引狼入室,准許共犯沈安定、藍文傑二人會同第三人陳福長,至其前住處談論,如何處理與之無關之陳福長賭債問題之理?此顯與事理有違,已灼然甚明,再參以上開所述,足證被告等人,並非以暴力手段,致使陳大村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上開沈香木等情,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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