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號橋旁之甲○○所有之蓄水池,觀看 黃龍吉 撈魚時,適 陳于任 與友人 林坤福 至該處,甲○○見狀,告知黃龍吉該蓄水池係其所有,並阻止黃龍吉繼續撈魚,丙○○質疑該蓄水池並非甲○○所有,甲○○無權干涉黃龍吉在該處撈魚,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丙○○隨即致電四名友人到場助陣,並向甲○○恫稱: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坤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恐嚇被害人,只是找認識的人來跟他說,我是有打電話給乙○○,乙○○有到現場,我只是要他來跟被害人勸說,而且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來,沒有四個人,乙○○來時,因為乙○○正好要與他朋友去鹿谷,乙○○的朋友有下車,但沒有靠近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在現場有黃龍吉、 游來福 和我,還有被害人他們有三人在場,但他們三人,除了被害人外,另二人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迭次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恐嚇一情,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在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號橋旁,到我田裡查看茶樹,發現游來福、黃龍吉、丙○○三人在田旁圳溝電魚,我向他們制止說這裡是魚蝦保護區不可電魚,其中一名丙○○打電話叫乙部車子(內有四人)到現場,並說要把我打得住進醫院,我因為害怕就回家並至秀峰派出所報案。」、「八月二十八日那天約三點,我有一個蓄水池有放魚,我看到他們在電我的魚,我阻止他們,丙○○說是我在與他作對,他叫我不要跑,他打電話去叫人來說要打我打到住院,我害怕,才去報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八頁及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及二四頁),惟嗣於本院庭訊時,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詰問時,「(檢察官問:事發經過?)當時我在蓄水池旁邊的茶園,我叫他們不要電魚。被告就說要找四個人打我」等語,足認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恐嚇之時點,應在被告打電話找其他人到現場之前,惟依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確定被告應是打電話找其他人到現場後才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證人甲○○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庭訊時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被告有無說要打你到住院?」一情時,復僅證稱「四人中有一人說的」等語,於本院庭訊所證述內容均與其警偵訊時所言,內容迴異,惟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所證稱前情,核與證人林坤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時所證稱「...,到達那邊時,看到三個人在那邊電魚,甲○○叫他們不要電魚,其中有一人就打電話叫四個年輕人開一台銀灰色車子過來,跟甲○○說要打他打到住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四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坤福僅係於案發當時見聞本件犯行單純列於證人之地位之人,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一情,且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依法對於其所為之證言,應據實陳述,並另有負擔偽證罪嫌之風險,與證人甲○○為本件之告訴人,其所為之證言,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證人林坤福所為之證言,自具有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列為證人身份所證述之內容,具有更強大之證明力,況證人甲○○於警偵訊其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詞,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二)又依在場見聞本件之證人游來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所證稱「我剛好路過,而看到他們在那,我就過去看他們在撈魚,我到一會兒甲○○也剛好到。」、「當時我與丙○○在旁看黃龍吉以網子在撈魚。」、「(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左右丙○○與甲○○發生爭吵時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當時有無聽見丙○○對甲○○以言詞恐嚇說要將他打到住進醫院?)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到以後甲○○跟我後面來,甲○○過來以後就開始大聲喊,他講什麼話我也不清楚。後來丙○○與甲○○發生爭執,可能是因為撈魚的事情。」、「我只知他們爭執,不知講什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核與另一在場證人黃龍吉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所證稱「我一人在撈魚,而丙○○與游來福在路上看我撈魚。」、「(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左右丙○○與甲○○發生爭吵時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當時有無聽見丙○○對甲○○以言詞恐嚇說要將他打到住進醫院?)沒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丙○○去,他沒撈,我下去撈魚」、「我上來時,才知道他們都在那裡,後來甲○○說水溝是他的不能撈魚,我就沒撈,丙○○與甲○○發生爭執,水溝是誰的,後來丙○○打電話叫他朋友來,叫甲○○將小孩帶回去。」、「(檢察官問:丙○○有跟甲○○說「要將他打到住院」?)我沒聽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證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說他們在撈魚,甲○○對他們大小聲,被告要伊叫甲○○回家,到現場,有幾個伊不認識的人,現場氣氛不好,伊叫甲○○人家在撈魚,不要管他們,趕快回家,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被害人打到住院,當時車上還有二位原來約好要去鹿谷的朋友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丙○○於本院所辯稱當時並無打電話叫四人來,只有找乙○○,當時乙○○的車上還有他的朋友二人在場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林坤福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丙○○恐嚇被害人甲○○一情,且證人游來福、黃龍吉、乙○○為在場見聞本件之人,證人游來福、黃龍吉歷次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均為前開相同之證述內容,又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自難採信,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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