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3項)」。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修正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准許並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惟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嗣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3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64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新評估資料。是被告既已經更正認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
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此有法務部11
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嗣後再經同所依修正、變動後之計分方式改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
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79頁至82頁)、110年3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640號函(原審卷第43頁至47頁)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改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不得聲請強制戒治,縱經聲請,原審亦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