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號
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照娥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何儀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789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4年至110年4月11日期間,以日薪1,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RATNAINDAHYURYTHANINGSIH(下稱Y君)在其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658號2樓等處所從事幫傭、打掃及煮飯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11日當場查獲Y君,訪談Y君及原告並製作筆錄後,移請被告查處。嗣經原告以110年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4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Y君於求職時,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陳稱已與臺灣人士結婚並取得中華民國居留權,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予以聘僱。再佐以Y君於放假期間均稱返家與家人相聚,更使原告深信Y君確實已嫁入臺灣,不須取得工作許可即可工作。又依Y君於調查筆錄自陳「在原告處所工作6年」、「我沒有告訴雇主陳照娥我是失聯移工」、「我只有給雇主看我的護照,我當時是跟她說我準備與臺灣人結婚,所以才來臺的」等語,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確認Y君之護照及居留證,並留有影本以證明原告有確認Y君有合法在臺居留的簽證。另Y君亦陳稱已告知與臺灣人結婚才來臺灣,一般人在此情況均會認為Y君在臺灣結婚可以工作,原告已盡查證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2.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僅得以法律定之;倘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法規命令補充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為適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係依據就服法第48條2項授權訂定,惟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係要求雇主依據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聘僱外國人時,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然此規定係課予人民一定之行為義務,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得僅以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之法規命令為之。又就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就自己辦理申請許可、廢止及就聘僱管理等細節得以法規命令訂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課予雇主一定作為義務,然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卻要求雇主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有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進行該行為義務而認定原告有過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僅查驗Y君之居留證,並未依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外籍勞工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聘僱,惟原告僅聽信Y君自述已取得居留權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證而聘僱,尚難謂已盡雇主查驗義務,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行為。
2.Y君筆錄陳稱:「我只有給雇主陳照娥看過我的護照」,並未提及提供居留證予原告查驗,原告是否有查驗Y君居留證而誤認其為外籍配偶一事仍有疑義。縱原告有查驗Y君居留證,仍未依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户籍資料正本。依就服法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既以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為要件,原告即應就法規之要件為查證,倘查證之手段無法達成判斷所欲聘用之人是否符合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屬無效之查證,尚難謂已盡雇主查驗義務。
3.就服法本於「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於就服法第48條第2項授權勞動部訂定管理辦法,而依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為就服法及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明定之法定義務,符合就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巷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聘僱Y君時是否已盡查驗義務?
(二)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Y君11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見訴願卷第30至31頁)、原告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訴願卷第13至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聘僱Y君時未盡查驗義務:
1.依就服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該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加以綜合判斷。
2.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係以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為要件。又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人時,應事先核對該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能認其已盡查證義務。查原告聘僱Y君時,Y君並未提出「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供原告查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實難認原告聘僱Y君時已盡查證義務,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至原告固主張其已確認Y君之護照及居留證,並留有其影本為證,Y君亦自稱已與臺灣人結婚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語,原告已盡查證之能事,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可言等語。惟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時,對於Y君在臺工作是否已符合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條件,本應負有確實查證Y君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縱Y君於應徵時曾向原告陳稱已與臺灣人結婚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語,並提出載有:「居留事由:依親-夫○○○、持證人工作不須申經工作許可」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33頁)為佐,惟原告仍應要求Y君提出「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方能核對Y君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無法以此卸免其所負核對外國人「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查證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其已就Y君在臺工作不須申請已盡確實查證義務之論據。
(四)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意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亦即,如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而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基於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原則上應具備3項要件:(1)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應分別明確規定;(2)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條款本身;(3)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查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乃依據就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就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準此,就服法第48條第2項既係處理關於就服法第48條第1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亦包括就服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不須申請許可部分,主管機關自得就關於聘僱管理部分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予以制定管制規則。為了避免出現外國人假冒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主管機關遂要求雇主於聘雇時應檢查外國人之相關文件正本,以確認該外國人已符合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此乃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制,係為了達成管制目的,而未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未課加法律所不允許之雇主協力義務之合理措施,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至原告主張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增加就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法規等語。惟查,就服法第57條第1款既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服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惟依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符合「獲准居留」之管制規定,坊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事件,原告身為雇主,自應知悉聘僱外籍配偶與一般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是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範雇主聘僱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時,應就所聘僱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等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尚屬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2.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3.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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