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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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文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1、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9月間起,聘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籍,下稱乙○)照顧其母 王白玉梅 ,三人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詎甲○○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期間內某時,趁其母住院時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進入其母與乙○共同居住之臥房內,違反乙○意願,以手將乙○壓制在床上之強暴方式,掀起乙○上衣,親吻乙○胸部、下體後,掀開乙○裙子並褪去乙○內褲,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與偵查證述、證人即本件測謊鑑定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專員 蔡忠益 於偵查證述,均相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4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8306966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4月20日恆警偵字第108307024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DNA檢測結果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2077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監護工勞動契約影本、告訴人乙○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803333280號函暨所附被告親書文件(偵3411號卷第117-119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未經其同意為強制性交行為,自與強制性交罪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利用乙○外籍人士在台孤
立無援之際,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乙○難以彌補陰影及創傷,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復因乙○已返回印尼致未能與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罹患口腔癌,有父母已雙亡之重度身心障礙外甥女○○○需其照顧,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鄉○○村辦公室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226、248頁),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目前為清潔隊員、未婚、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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