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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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志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
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從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命觀察勒戒外,得命附戒癮治療,以醫療代替刑罰,可戒除毒癮,並避免影響家庭、工作,自應命戒癮治療優先,爰請撤銷原裁定,始符合人民對司法之期待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法務部嗣於11
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重新評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
⒋小計:靜態因子為47分,動態因子為6分,合計53分。
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依被告上開重新評定結果,自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併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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