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2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5日撤銷。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2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隔日(15日)9時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4月16日以99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2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原審聲勒字第133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14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3年,況且被告就上開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2229號緩起訴處分所附的戒癮治療,亦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無法完成,依前揭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2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提起本件公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否定說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件提起公訴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
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2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原審聲勒字第133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新法修正為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犯罪時,復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本案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
9年12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