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