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林盈孜洪秀玉歌劇團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母 洪琇慧 為劇團委任之代理人,其負責事項為劇團業務及劇團之經營與管理,就劇團財務方面亦根據劇團及上訴人之授權,由洪琇慧代為簽發本劇團之票據以方便處理關於劇團業務產生之費用,故上訴人授與洪琇慧代理權限之範圍亦僅限於與劇團事務有關之事項。
(二)系爭票據為洪琇慧逾越權限所開立,故應由其自行負責。
(三)另被上訴人與洪琇慧相識多年,明知洪琇慧並無以劇團名義處理私人事務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乃明知代理權之限制,並非為善意第三人。
(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故並上訴人仍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母親告訴我是劇團要用,借去週轉,我個人不知是個人要用還是劇團要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提示,然均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票款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洪琇慧為劇團委任之代理人,其負責事項為劇團業務及劇團之經營與管理,就劇團財務方面亦根據劇團及上訴人之授權,由洪琇慧代為簽發本劇團之票據以方便處理關於劇團業務產生之費用,故上訴人授與洪琇慧代理權限之範圍亦僅限於與劇團事務有關之事項。本件系爭票據為洪琇慧逾越權限所開立,故應由其自行負責。另被上訴人與洪琇慧相識多年,明知洪琇慧並無以劇團名義處理私人事務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乃明知代理權之限制,並非為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仍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提示,然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能否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不負票據上責任,以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票據乃其授權其母親使用,然辯稱其授權範圍僅限於劇團支出,本件系爭票據乃其母洪琇慧簽發私人借貸使用,屬於越權代理,其無庸負責云云。然上訴人既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其將支票及印章交其母親使用,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無票據法第十條之適用。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洪琇慧係為私人借貸簽發票據,非關劇團支出故本件有民法第一0七條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為舉證。然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洪琇慧相識多年「應該」知道本件票據債務與劇團無關,及被上訴人親口告知本件系爭票據係為洪琇慧清償高利貸故主張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洪琇慧既擔任劇團劇長,且又以劇團名義開立之支票,均係執票人應會認定本件係由劇團所負債務,如係為洪琇慧個人債務,自可要求其另行簽具借據或本票以供擔保之用。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故關於其對於洪琇慧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須自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貳拾肆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