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灣柯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柯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所得分配款仍不足完全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積欠債務,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丁○○、丙○○、乙○○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公司、甲○○亦自認有積欠借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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