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坦承動手打人,並坦承有練跆拳道,可供為攻擊他人之要害,因此上訴
人之頭部成為被上訴人攻擊之目標,並經以救護車送至醫院,而被上訴人並未受傷,有充分時間去推拿再開診斷書,故膝部有傷,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雙方互相扭打。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腦震盪後症後群之傷害,左前額
遭硬物打擊所形成之撕裂傷,眼睛亦有受重擊後產生飛蚊症,精神上痛苦長達一生,工作亦無法專心。就醫藥費部分請求再判命被告給予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要求再予賠償十七萬元。
㈢被上訴人在事後時常故意破壞或偷竊上訴人放置於戶外之衣物、鞋子、車子,甚
至時常故意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或製造噪音,嚴重妨礙居家安寧,造成上訴人家人心理恐慌,恐出門遭到不測,被上訴人動手打人之主因,乃因被上訴人大欺小與強欺弱,品行惡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分、離職證明書一分、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二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原審判決有關慰撫金及醫藥費部分之認定並不爭執,但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其他醫藥費支出或非財產上之損失則均否認屬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一四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六時廿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樓梯間平台,無故將上訴人打傷,使上訴人受有左前額裂傷,導致眼睛有飛蚊症現象,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卅日確定,而其故意傷害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支付之醫藥費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應負責賠償。上訴人為此支付醫藥費八千一百卅九元;又因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弄響防盜器,上訴人加以質問,其竟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硬物捶打上訴人左前額部,血流如注,至今上訴人眼部因而致生飛蚊症,精神上時感不安,被迫害感,甚至被上訴人時常趁人不注意破壞原告家居室外物品,使上訴人精神緊張,為此請求共計廿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有關慰撫金及醫藥費部分之認定俱均甘服,但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其他醫藥費單據多與本案傷害情節無關,又上訴人所稱因本案情節罹患飛蚊症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各語為辯。
三、查兩造係分別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四樓之鄰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三樓樓梯間平台,因被上訴人無故觸動上訴人停放樓下機車警報,致二人發生爭執,兩造各基於傷害之意相互毆打,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裂傷,被上訴人亦受有左眼淤傷腫、頸部淤傷、左膝淤傷、右膝淤傷、後頸刮傷之傷害,嗣經在該處所一樓執行勤區查訪之警員上前勸止,並叫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而兩兩造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卅日、上訴人罰金五千元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一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爭執之際,確實造成上訴人受有裂傷之傷勢一情(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因此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傷害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然就其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即應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千一百卅九元,而此部分固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收據十四紙為證,茲就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即事故發生當日)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支出之二百九十元部分(收據編號0000000號)當可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支出,惟上訴人其餘有關證明書費部分,則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餘收據,核其日期及項目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止陸續於神經內科、眼科、耳鼻喉科、內科、骨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兒童視力保健等門診之支出,除其就診時間距事發日期均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外,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經承辦法官詢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頭痛等症狀與本案存有關連時,除僅答覆「因我以前並無此等症狀」等語,而未能提出其他可以憑信之旁證佐證外,更坦承就其主張所罹「飛蚊症」一節無法提出資料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造成;甚至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無法證明前開醫藥費之支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行徑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參本院九十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前開醫藥費支出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剔除。是以上訴人除上開准許部分即於二百九十元之醫藥費請求外,其餘均難認為有理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觸動上訴人停放樓下機車警報之事二人發生爭執,進行相互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左前額裂傷,被上訴人亦受有左眼淤傷腫、頸部淤傷、左膝淤傷、右膝淤傷、後頸刮傷之傷害等兩造之傷害程度,及其等之年齡(上訴人為00年0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身分(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任職大同公司,被上訴人係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學歷(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上訴人原任職大同公司現無工作,被上訴人月薪約四萬元,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兩造陳述)等兩造所不爭或經原審及本院調查明確之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事後時常故意破壞或偷竊上訴人放置於戶外之衣物、鞋子、車子,甚至時常故意在上訴人家門口徘徊或是製造噪音,嚴重妨礙居家安寧,造成上訴人家人心理恐慌,怕出門遭到不測,故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三萬元慰撫金實屬過低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就前開情節並未舉證證明;何況該等事實縱屬真實,亦與本件慰藉金之審酌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部分之支出二百九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應為適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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