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 吳尚昆 律師代理人吳尚昆律師被告戊○○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認被告戊○○、乙○○及甲○○等三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之犯行,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照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服務標章註冊證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戊○○對於伊係萬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乙○○對於曾任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耀公司)代表人之事實、被告甲○○對於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NOVA資訊廣場站前店一樓(即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下稱登峰公司)A二七、A三二及A三三攤位擔任現場負責人,該處並懸掛陳列「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特約門市」招牌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萬薪公司從未與登峰公司簽約,不知悉本案情節等語;被告乙○○則以渠從未出面向登峰公司承租攤位及與該公司簽約等語為辯;被告甲○○則辯以該「ASU
S華碩筆記型電腦特約門市」招牌係之前承租該攤位之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所遺留,並非其架設,而華翊公司解約離開該處後,凱耀公司及萬薪公司雖有意承租該三攤位,但因簽約手續未完成,故未取得承租權而無法變更該處之裝潢設計,且其從未更動變異該處之招牌等語。
四、經查:
(一)該「華碩ASUS」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名稱圖樣,業經自訴人華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種類、註冊號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名稱、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除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多紙在卷可稽,堪為信實。而被告戊○○、乙○○亦分別為萬薪公司、凱耀公司之負責人,亦分別據被告戊○○、乙○○坦認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該二公司之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業影印外置於本院卷宗外),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雖認被告戊○○、乙○○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於本院開庭訊問被告戊○○及乙○○後,自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本案係由被告甲○○主導,實際在NOVA廣場設攤營業之人亦係被告王硯田,被告乙○○及戊○○涉案情節甚輕,自訴人不願再對渠等訴追,爰撤回對該二人之自訴等語,此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事撤回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代理人復並陳稱因被告戊○○及乙○○涉案不深,故對該二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審判筆錄),雖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回自訴,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乙○○違反商標法部分之陳述仍屬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而顯有瑕疵甚明,本院已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鍾惠娜及乙○○二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登峰公司(NOVA資訊廣場站前店)經理 劉鴻銘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當時代表凱耀公司出面簽約、處理事情及接洽之人均係彭寶珠,被告甲○○也有接洽過,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九十年六月六日之租金均係被告甲○○以現金支付,至於被告戊○○及乙○○,均未曾與之接觸見面,且只有凱耀公司與登峰公司接觸承租該三攤位之事宜,萬薪公司從未接洽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與登峰公司接洽承租事宜之人,並非被告戊○○及乙○○,是本案顯與被告戊○○及乙○○無關,自難遽論被告戊○○及乙○○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甚為灼然。
(四)再就證人劉鴻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A二七、A三二及A三三攤位之裝潢、設備均係華翊公司所留下,並非被告三人或凱耀公司所加設,且因登峰公司與凱耀公司之承租簽約手續尚未完成,故登峰公司未將雙方先前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交予凱耀公司,簽約手續須待登峰公司將雙方簽立之租約交付凱耀公司才算完成,而登峰公司規定在租賃簽約事宜未完成之前,承租人不得更動現場的裝潢及設備,包括招牌,且凱耀公司承租期間,並未架設招牌或重新裝潢(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並勾稽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A二七、A三二、A三三租賃契約書相互參照以觀,雖堪認被告甲○○曾與登峰公司人員接洽承租該三攤位之事宜無訛,惟被告甲○○並非將前揭招牌加以陳列懸掛之人,被告甲○○顯非自訴人所指陳列該招牌之行為人甚為明瞭;況凱耀公司擬承租該處之簽約事宜復未完成,被告甲○○縱為該三攤位之現場負責人,然因簽約手續尚未完成,登峰公司不允許任何他人變更該處裝潢設計(包括已懸掛之招牌)之情形下,被告甲○○顯無從將上揭招牌加以拆除取下或加以變異更改,是其顯非將該等招牌加以懸掛陳列之行為人,殆無疑義,足徵被告甲○○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犯意,自不待言。雖被告甲○○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該三攤位執行假扣押時稱店面係向登峰公司承租一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業影印置放於本院卷外),然被告甲○○既係陳明「當時」「假扣押」之際該處之承租狀態,尚難遽認被告甲○○斯時業已知悉無法合法取得該處之承租權並認凱耀公司業已合法承租該處而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僅足以證明該處確有懸掛前揭招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為懸掛該招牌之行為人;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亦僅足以證明該萬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確為被告戊○○耳,均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及甲○○三人所辯前揭各節,應堪採信,被告三人均無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犯行,自難僅憑前揭自訴人之指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照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服務標章註冊證等件,遽論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