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係原亦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原亦公司)負責人,明知原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尚未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申請攝影網路專案,或任何名義之專案補助,亦未獲上開二會事先以口頭承諾或直接或間接鼓勵或默許之方式給予補助,竟因公司周轉困難,個人支票退票頻繁,已瀕拒絕往來邊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向原告謊稱所規劃中關於攝影之網路專案,可獲行政院三百萬元補助,而該專案補助款最慢可於六月底核發,惟該網路專案之規劃,亟需一筆經費,要求原告先行借款周轉,原告因誤信被告確有專案補助,還款來源無虞,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被告指示,代其匯款至常鑫企業社二十萬元、原亦公司二十三萬元、二萬元,給付被告現金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五日再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輾轉尋獲被告後,經雙方核算,被告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原亦公司 林耕亦 為發票人,票號依序為MA0000
000、MA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緊急待辦事項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亦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有開立支票支付利息。
(二)錢是匯到原亦公司帳戶,借了一百五十萬元,票款超過借款之部分即為利息。
(三)並無以申請補助的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無詐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0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亦公司負責人,明知原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尚未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申請攝影網路專案,或任何名義之專案補助,亦未獲上開二會承諾或默許給予補助,竟因公司周轉困難,個人支票退票頻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向原告謊稱所規劃中關於攝影之網路專案,可獲行政院三百萬元補助,而該專案補助款最慢可於六月底核發,惟該網路專案之規劃,亟需一筆經費,要求原告先行借款周轉,原告因誤信被告確有專案補助,還款來源無虞,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被告指示,代其匯款至常鑫企業社二十萬元、原亦公司二十三萬元、二萬元,給付被告現金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五日再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輾轉尋獲被告後,經兩造核算,被告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原亦公司林耕亦為發票人,票號依序為MA0000000、MA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表示可獲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本件乃原告與原亦公司間單純借貸關係,並無詐欺情情事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緊急待辦事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現金支出傳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等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可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曾開立上揭二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然否認有詐欺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意價購原亦公司出版之「台灣攝影年鑑」二百五十本外,並無其他補助案及或承諾給予原亦公司補助款,且原亦公司以「台灣藝術創作人才建檔網路資料庫補助案」向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提出之補助案,經審查結果並未獲得補助,且該基金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函覆原亦公司審查結果。又該基金會於審查結果公布前,未曾以口頭承諾或直接、間接鼓勵或默許之方式,給予申請者補助款,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文建參字第0八九一000六七四一號函,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文藝獎字第二0六七九號函分別附於他字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可按。原亦公司既未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補助,而原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資金不足,償債之來源為文教補助款案,並非順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有被告答辯狀附於偵字卷可考,足認被告向原告詐借之時,原亦公司並無償還能力。衡諸常理,如非信賴被告或原亦公司有還款能力,原告豈會僅憑被告空言業務周轉,即借予金錢?又倘非被告告知有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申請補助,則原告如何知悉原亦公司內部之申請補助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已獲得上開二會補助之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原亦公司有清償能力,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非子虛。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及詐欺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0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已可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可以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嗣後尋獲被告,被告又開立總面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是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原告虛構原亦公司已獲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補助,使被告誤信原亦公司有清償能力,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金錢,則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應僅止於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至於被告嗣後開立上揭二紙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既未使原告再度交付金錢,亦未再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他本所不欲為或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原告因被告開立上開二紙支票,而更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上揭二紙支票之票款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施行詐術,使其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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