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隆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李乾隆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唱機壹台、點歌目錄貳本、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乾隆係台北市○○區○○路○○○號同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出產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機(含搭配上開光碟機使用所附之光碟片)」內所灌錄之歌曲「大船入港」、「心內話」、「你著忍耐」、「無奈無奈」等四首歌曲,係屬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詞曲著作權利之音樂著作,松驊公司並未取得重製之授權,為侵害摩那園公司著作權之物,竟為銷售,意圖散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上開同陞公司內,陳列上開影音光碟機及光碟片,介紹予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許止,為摩那園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程式之影音光碟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一片、點歌目錄二本。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乾隆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光碟機是客戶送修,光碟片及歌本是朋友拿來的,並非販售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麗虹 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詞曲著作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及查扣之光碟伴唱機、光碟片、點歌目錄等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委託作市場調查之人員 黃偉宗 到庭證述,於案發前約一個月,曾至被告所經營之同陞公司,佯裝欲購買點唱機,被告當場以與扣案之點唱機相同之機器播放「大船入港」、「來去台東」等歌曲,且被告係將點唱機擺放在展示架上等語。而被告所辯稱點唱機係客人送修,光碟片及歌本係朋友拿來一節,先前庭訊數次皆未能提供所謂朋友為何人,其姓名住址為何,且若真係他人所拿來,何以經歷將近二年時間不來取回?均與常情有違,扣案物品經勘驗結果,系爭光碟片雖能單獨播放,但僅有影像,須配合扣案之光碟機使用,始有聲音及歌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點歌目錄二本及光碟片一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