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雙林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代表人 田育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雙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查驗站前,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進入港區提領櫃號GESU0000000-00T6號之油槽櫃,該油槽櫃為進口貨櫃,其外觀有關危險物品之標誌及其黏貼方式,係由外國廠商依國際通則為之,不會依提領地之規定黏貼;況貨櫃為船公司之資產,貨櫃上所黏貼之標誌亦視為貨櫃本體,異議人僅係委託運送業者,自無權黏貼或撕毀貨櫃標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外國廠商所有之
危險物品油槽,因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油槽係外國廠商所有,關於危險物品之標誌及
黏貼方式,由外國廠商依國際通則為之,異議人無權黏貼或撕毀貨櫃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我國立法院制定公布之法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予以遵守,異議人既係在我國境內之高雄市小港區運送上開危險物品油槽,自應受到我國法令之拘束,如有裝載危險物品,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
3款係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者,應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並非規定在裝載危險物品之「貨櫃」上黏貼標示牌,自無異議人所辯無權在外國廠商之貨櫃上黏貼標誌之情事。是以,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異議人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