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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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1
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從一重之違反保護罪處斷,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甲○○學歷雖為研究所畢業,忝為知識份子,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家庭糾紛,反以毆打侮辱之方式對待尊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且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侮辱毆打方式對待長輩,及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素,所量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是檢察官單憑告訴人之請求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