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承豪因傷害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胡承豪因傷害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