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98年度聲戒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5月5日上午1時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1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公克)可佐,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駕照遺失,抗告人未開庭,沒被抓,就收到刑事裁定,請法院詳查等語。
三、經查:原審上開裁定,固係以檢察官之聲請以及所查獲之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惟查卷附抗告狀所載抗告人「甲○○」之簽名筆跡2枚(下稱甲類),與偵查卷內所附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甲○○本人相片、蒐證照片13張、訊問筆錄等資料上之「甲○○」簽名筆跡26枚(下稱乙類),本院依肉眼觀察辨識結果,該二種筆跡其運筆並不相同(甲類之「王」之第二橫「一」及第三橫「一」部分,均係由右邊起筆向左橫寫而完成「王」,「洛」字之「口」部分,係一直豎向下後轉向右畫一圓圈而成「口」字,「陽」字之右半部分,寫法正確,非誤寫為「易」;而乙類之「王」之第二橫「一」及第三橫「一」部分,均與甲類該部分之寫法完全相反,均係由左邊起筆向右橫寫而完成「王」,「洛」字之「口」部分,較為文字工整,而非畫圓圈,「陽」字之右半部分,筆畫錯誤,誤寫為「易」;堪認上開乙類之「甲○○」簽名顯與甲類之「甲○○」簽名,非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是抗告意旨指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事理上即非無可能,且此要係攸關被告人權保障之重要事項,確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本件警方查獲之「甲○○」亦留有指紋及照片在卷,於法即不難本於職權予以辨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