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Cental,LLC(美商盛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者,關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該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或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6月3日與相對人乙○○簽定「合資契約」,成立相對人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並與相對人乙○○約定其欲轉讓持股時,伊就轉讓股份擁有優先承購權,以保持合資公司股東結構之單純性。然相對人乙○○竟於98年9月召開股東會前夕將其原本持有相對人泛太公司25%股權部分移轉不知所蹤。伊一再請求相對人乙○○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相對人乙○○仍拒絕提供關於相對人泛太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單及其持股情形。伊現擬依上開合資契約第14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就相對人乙○○違反合資契約而移轉股權,並妨害伊依合資契約第2條行使優先承購權乙事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然因證據皆遭相對人乙○○所占有及刻意隱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乙○○於98年9月間相對人泛太公司股東會召開前夕所為之25%股權移轉部分,其移轉之股權轉讓條件、股權受讓人、股權買賣價格、股權轉讓相關資金流向與匯款等資料。㈡相對人泛太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單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明細等語,雖據提出合資契約、致經濟部商業司函、致相對人乙○○律師函、致泛太公司律師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34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以資釋明,惟查,上開書證並不足以釋明前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而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96第1項、第2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證明文件,即得為之。縱使相對人乙○○確有拒絕提出其移轉之股權轉讓條件、股權受讓人、股權買賣價格、股權轉讓相關資金流向與匯款等資料,惟抗告人既為相對人泛太公司35%股份,為該公司之最大單一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相對人泛太公司股東名簿,抑或查閱相對人泛太公司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查知相對人乙○○轉讓股份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保全此等證據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若未加以保全,此等證據恐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以:伊所提出之律師函、泛太公司基本資料,已足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待日後起訴,泛太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已遭相對人乙○○侵奪,亦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云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