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 郭重 烜與 郭洪娉 媎之次女,渠明知 郭重烜 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郭重烜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郭重烜生前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區中小企銀,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竟在 郭洪娉媎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指示下,與郭洪娉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郭重烜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中區中小企銀西台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郭重烜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郭重烜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五十八萬元款項予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該分行,以同上方式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私文書,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四萬四千元款項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 郭東海 、游 郭東香 、 郭東峰 、 郭東墉 、 郭東湖 及台中區中小企銀西台中分行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甲○○於原審固坦承確有上開以其父郭重烜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存款之事實,然一再辯稱乃父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已意識到病況不佳,遂交待其母郭洪娉媎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陸續出售郭重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因股票交割所得款項較晚入帳,郭洪娉媎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其父死亡後交付其銀行存摺及印章,指示伊將上開售股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其父喪葬使用之靈骨塔位、禮儀社之喪葬費用及扶養郭洪娉媎之開支費用,伊前往銀行領款,實已獲得授權,主觀上乃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 伊嗣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郭重烜遺產時,並已將其以郭重烜名義領取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存款,加計餘額二百四十二元,申報存款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益證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且郭重烜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與 郭東風 、郭東香、郭東湖等人對郭洪娉媎全權處理郭重烜遺產均無異議,則郭洪娉媎指示伊以郭重烜名義,將實體法上已歸屬於郭重烜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領出,再用於全體繼承人原應分攤之喪葬費用,扶養郭洪娉媎之費用,客觀上對各該繼承人亦無足以生損害可言等語。原判決理由雖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並說明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本件其名下之銀行存款,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郭洪娉媎、郭東海、 游郭東香 、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與甲○○為公同共有。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及其他繼承人與台中區中小企銀,且就甲○○上開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辯詞,不予採信。然甲○○上開所稱乃父生前因已意識到自己病況不佳,為籌措其喪葬開支及交付爾後乃母之生活費,遂交待其母變賣其名下股票,祇因股票交割入帳較晚,故遲至乃父亡故後,始經其母交付其父之銀行存摺、印章令其前往領款等情,倘屬實情,則甲○○與其母主觀上既係認變賣郭重烜名下股票,乃至其後至銀行領取其變賣所得款項,均係郭重烜生前所交待,經其同意、授權之事,且領得款項又係依照郭重烜意思,用於辦理其身後喪葬事宜,此能否認甲○○與其母有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冒領其存款之主觀犯罪故意,實非無衡酌餘地。即原判決理由亦依憑卷證,認甲○○所辯伊係依其母郭洪娉媎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郭重烜之喪葬費用等,事後並據實告知其他繼承人及申報遺產稅等語,並非虛構之詞(見原判決第八頁)。則郭重烜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甲○○領得上開款項,既實際用於該用途,並於其後將之列為郭重烜之遺產,予以申報,此似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尚無生損害情形,或有何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原判決理由對之未進一步詳予論敘說明,僅以上情,遽將甲○○上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該條項於同次修正時,則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如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十年,較之修正後該款規定,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然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係於該十年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發查字第一五三0號偵卷第三頁、一審卷第一頁),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時效於此應停止進行(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與同條項於上開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相較,則以修正後規定對甲○○為有利。上開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之修正前後規定,既分別有有利及不利於甲○○之情形,自有加以比較適用之問題,此觀同次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明。原判決對之未一併加以比較說明,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尚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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