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2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12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
乙○○
31號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69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12,52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和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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