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以進口報單BE/九四/X五五四/一○五二號、BE/九四/V○三九/一○○一號及出口報單BE/九四/W五九二/二七三二號、BE/九四/W六一二/○○七○號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認系爭乾香菇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予以扣留,自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伊辦理退運。詎上訴人未令伊辦理退運,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三次移交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侵害伊之權利。且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沒入處分書亦經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上訴人違法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銷毀,伊因而受損害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農委會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稅則號別歸列為第○七一二‧三九‧二○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應予沒入,伊將之沒入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係依法行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矇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該乾香菇遭沒入銷毀所生之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自香港運送系爭乾香菇卸存於高雄港,上訴人稽查組中興分局稽查課關員開櫃查核,發現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韓國產製」,隨即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緝案處理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以BE/九四/X五五四/一○五二號、BE/九四/V○三九/一○○一號進口報單及BE/九四/W五九二/二七三二號、BE/九四/W六一二/○○七○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以系爭乾香菇違反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系爭乾香菇並銷毀,該處分嗣經財政部撤銷;系爭乾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稅則號別歸列為第○七一二‧三九‧二○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應責令」,自係義務規定而非裁量規定。是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非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沒入或責令辦理退運。雖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九十六條對於不得進口貨物之處置,均有規定,然關稅法第八十條既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則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自應優先於關稅法第八十條而適用。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未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被上訴人退運,反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將系爭乾香菇沒入銷毀,其沒入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所為自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乾香菇已因銷毀而滅失,其完稅價格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自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及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申請停止執行,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法責令被上訴人退運之行政作為。是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菇係不得進口之貨物而申報進口,且未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亦與上訴人誤為銷毀及沒入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第九十六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前者係編列於第五章,為關於罰則之規定,後者係編列於第六章,為關於執行之規定,二者所規範之事項並非完全相同,第八十條復係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且第十五條係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倘謂第九十六條應優先於第八十條而適用,無異進口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偽造之貨幣等物品,亦應限期辦理退運,而不得沒入。從而能否謂第九十六條應優先於第八十條而適用,上訴人不得依第八十條規定沒入系爭乾香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應優先於同法第八十條而適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矇混輸入等情,倘非虛妄,則能否謂系爭乾香菇遭沒入銷毀與被上訴人之明知不得進口而進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自滋疑問。原審謂其並無與有過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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