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新臺幣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五會,每年第一、四、七、十月各加開一次),會員包括壬○○(會單上之名稱為壬○○)、曾 坤東 (會單上之名稱為坤東)、庚○○(會單上之名稱為 金蘭 )、戊○○(會單上之名稱為 吳蜜 )、辛○○○(會單上之名稱為 素貞 )、乙○○(會單上之名稱為 素雲 )等人。嗣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不詳時間以口頭告知會員之方式,冒用壬○○、 曾坤東 、庚○○、戊○○、辛○○○、乙○○等六名會員中之三名會員名義標會,並進而向會員詐取會款。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間開完第四十二會後即未續開,然壬○○、曾坤東、庚○○、戊○○、辛○○○、乙○○等六人仍為活會,渠等互相聯繫後始發覺上情。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庚○○、戊○○、辛○○○、乙○○之指訴及卷附互助會會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己○○○用我的名義標會的,一直到鄰居來向我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太太冒標的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前開互助會係被告之妻己○○○以被告之名義所召集,其並冒用壬○○、辛○○○及乙○○等三人之名標得合會金,己○○○冒名標會時,被告尚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無訛(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且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柯李葡萄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丙○○的母親,..丁○○的太太李 美雪 來找我要加入會的,我因不會寫字,所以用我兒子的名字入會,實際上是我的會。...(投標之方式)是晚上叫我去標會,..我都是交給美雪寫的,錢也是美雪收的。..也都是美雪主持標會的,也是美雪收會錢和告訴我誰得標,她先生並無管這件事。.. 李美雪 招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筆錄)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李再冀 結證:「李再冀是我身分證的名字,甲○○是我的偏名。..我有加入此互助會,是我太太繳會錢的,..我是在會要倒之前的最後一會得標的。..我不知道(壬○○、辛○○○、乙○○)此三名會員何時得標,乙○○是我妹妹,但我並不知道她何時標到,李美雪也無告訴我我妹妹有標到,我知道我妹妹並無去標會,是被人家偷標的。..(投標之方式)是裡面有寫我名字及金額(的紙條)交給李美雪的。..(開標時)我並沒有去,我是把投標單交給李美雪的,是李美雪來收會錢的,也是她來說我得標的。..李美雪招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筆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前開互助會係其配偶己○○○以其名義所召集,並冒用他人名義標得合會金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等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丁○○以冒標合會金方式訛詐彼等之金錢,惟與事實尚有出入,故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證人曾 李美雲 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爰請檢察官另行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