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項末二行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文字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茲有起訴書附卷可考,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項末二行則記載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顯係誤載,惟因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