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編號貳及編號參夾鏈袋各壹只(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並銷燬之,編號壹夾鏈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被訴施用第貳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泰和四十四號房間內,連續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泰和四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七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及內裝白粉之夾鏈袋一只(編號一之夾鏈袋含白粉經檢驗結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夾鏈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起訴書誤載為夾鏈袋三個均含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七支及含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及內裝糖粉之夾鏈袋一只可資佐證。而上述三只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殘渣袋均確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一夾鏈袋之殘渣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點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夾鏈袋三個內有糖粉是要混合海洛因用的、針筒是我的,用來注射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編號一夾鏈袋所裝之物非法定毒品無訛。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一次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即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夾鏈袋各一只(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即含有非法定毒品成份之白粉,即編號一夾鏈袋一只,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上午九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夾鏈袋三只、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七支、屏東縣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所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述尿液經本院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同。分別有屏東縣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上述扣案之三只夾鏈袋,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右揭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供參,堪認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詞為實在,所言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