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完畢。復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智路口,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之住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遷入設籍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之所在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經本院通知及派警拘提無著,並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及拘票附卷可參,被告顯亦無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三峽鎮,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