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七九五號、第八一五號、第八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後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其父 許進中 報警,而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對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不明方法,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以將毒品摻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一八五加油站內廁所,以毒品摻入香煙吸食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被查獲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被查獲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六份附卷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復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