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均於借據上載明,逾期償付本息時,除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有借據二紙可稽。
(二)前開債務一部本息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乙○○迄今仍未清償,依借據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一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三號實行分配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三號實行分配通知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