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非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詢問,及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