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年籍、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上述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載明被告乙○○、丁○○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自訴人既未能遵命補正被告乙○○、丁○○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法特定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為何人,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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