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下:「...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犯公司法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復另行起意,明知...」。
二、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溫莎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經營之溫莎公司,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再度觸法,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應從重量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條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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