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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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