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竊取烏龍麵二包價值新台幣一百八十六元,並均已返還被害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和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之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已足以認定被告 施國欽 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拘役十日,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一百八十六元,且均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係因左眼失明,無法覓得工作,且竊取烏龍麵之因乃其子楊承運飢餓之故,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犯罪動機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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