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其間出入境頻繁),惟右揭事實有受僱之菲律賓女子AHOCLOLITAFRANGSCO之證述,並有指證口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