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吳振臺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就起訴應附之文書則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是「請求權人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
三、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是若原告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上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此條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官員於民國77年7月21日贈與發生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已違法在先,同年11月由代書作偽證,以買賣為原因,向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課送件第2次違法登記過戶,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24,777元、滯納金6,239元被盜領。79年2月1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補辦編定為原因第3次違法登記過戶。原告並未殺人傷害,卻遭訴外人 吳振盆 父子向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殺人傷害罪起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五、經查,本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原告是否有於起訴前踐行前開法定前置程序,經被告分別函覆:原告並無以書面向其等請求賠償等情,此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
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5380號函、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30日桃地籍字第1040011927號函、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楊梅分局,由楊梅分局以104年4月
1日楊警分行字第1040007681號函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