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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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聲請人 吳振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著有規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要件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4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具抗告,於同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從而,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16日、5月30日始向本院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1、13頁),自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至明。又聲請人於提起再審聲請時,其書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所陳述再審理由,核均係在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以及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中雖有聲請人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陳情或請求國家賠償之回覆,其中並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拒絕賠償之意旨者(本院卷第19、21、
23、29頁);惟上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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