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兆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 林森路 與廣東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蕭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何家瑋 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廣東路,被告陳奕兆疏於注意,於超車之際,排氣管右後方不慎與李蕭宇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殼發生擦撞,致李蕭宇受有左膝挫傷併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奕兆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李蕭宇受傷狀況,僅在廣東路上之「 正忠 排骨飯」店面距李蕭宇約3、4臺機車遠處回頭,見李蕭宇騎乘之機車未倒下,似無大礙,旋即騎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奕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惟違反此規定,僅構成行政處罰之要件,並非謂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構成刑法之肇事逃逸罪,此從該條第4項、第5項另有關於肇事逃逸之規定即知。是以行為人縱未主動報警處理或留待員警到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行為人具備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刑法第185條之
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兆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蕭宇、證人何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蕭宇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等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奕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而與告訴人李蕭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碰撞後, 伊有 停下來詢問對方(李蕭宇)有沒有事,他則回說沒事,所以伊才離開的,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奕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直行而與當時欲左轉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蕭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蕭宇雖未人車倒地,然仍受有左膝挫傷併疼痛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蕭宇及證人何家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兩車外觀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二)證人 董信賢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被告的同學,當天伊騎車在被告後面,被告與告訴人的車子發生碰撞後,他有停下來,因為當時他們兩人車子都沒有倒,所以撞到後就繼續往前騎,兩車都騎到對面路口的「正忠排骨飯」停下來,被告有詢問對方說『你們有事嗎、有沒有受傷等語』,對方騎車的那位跟伊們說他們沒有怎麼樣,而當時是因為對方說沒有怎麼樣,伊們才會騎車離開,而且當時對方機車沒有倒,是被告機車的排氣管被對方撞到,伊們現場覺得對方並沒有受傷,被告騎過去路口時,因是直行,而對方則是騎在被告右後方,對方應該是要轉彎才會撞到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反面)。另證人 陳志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大學同學,當天伊們是1人騎1臺機車去吃飯,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直行,對方要左轉,結果被告與對方機車就擦撞,擦撞後,被告就路邊停車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對方他(騎車者)一邊說沒事一邊揮手,因為對方有揮手,而且當時對方跟車子都沒有什麼異狀,伊們以為沒事情就離開了,且當時對方的車子沒有倒,也看不出來他有沒有受傷,伊們要離開時,對方也沒有做什麼表示,亦無阻止伊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5-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發生擦撞後,伊確實有停下來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而是告訴人表示他沒事之後,伊始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董信賢、陳志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三)另告訴人兼證人李蕭宇於警詢雖稱:當時伊要從林森路左轉至廣東路,被告同向直行要從左側超伊的車,之後,就發生擦撞,然後,被告就騎往「正忠排骨飯」前面停等,回頭看伊們一下下就往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逃逸云云(警卷第5頁反面),另於偵查則證稱:發生擦撞後,對方在路口的對面停下來看伊沒有倒,就繼續往林森路騎走了,伊沒有跟他講說伊沒事,『伊有問他有沒有怎樣』,他就看一下,可能是他朋友從後面騎過來,他們就一起騎走了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當天發生擦撞後,『被告騎到「正忠排骨飯」那邊停下來回頭看約10幾秒,伊也把車子牽往那邊,伊有問被告有沒有事,被告沒有回答就騎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32-34頁)。由上開告訴人李蕭宇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當時與被告發生擦撞後,雙方是否有對話,其先後已有不一,故告訴人李蕭宇上開所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有肇事逃逸之依據。另告訴人當時機車後載之友人即證人何家瑋雖於警詢、偵訊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在「正忠排骨飯」前回頭停下來看,約距離伊們2、3臺車遠,但他回頭看一下,之後,就與他朋友一起自林森路由西向東往屏東教育大學方向逃逸云云(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就停下來,坐在機車上回頭看,然後就走了,當時伊們都沒有跟被告說話等語(原審卷第35頁),然卻又證稱:車禍發生後,已忘記伊們是將機車用騎的還是用牽的到對面路口的「正忠排骨飯」,伊沒有注意到李蕭宇有沒有與被告講話,因那時候伊在李蕭宇後面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惟告訴人李蕭宇已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開口詢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何家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完全注意到告訴人李蕭宇是否有與被告對話之情節。況告訴人李蕭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那個路口車子很多,可能被告有跟伊講話,而伊沒有聽到,所以伊以為他沒有跟伊講話就離開了,伊覺得被告不是故意跑的,應該是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雙方在溝通上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故證人何家瑋上開警、偵訊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何家瑋、董信賢、陳志威均已證稱:兩機車(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後,李蕭宇車子並沒有倒等語,及告訴人李蕭宇上開所述:對方應該是以為伊沒有怎麼樣才走掉的,因為伊車子沒有倒等語,業如前述,且觀諸警卷所附兩車車體照片所示,告訴人李蕭宇之機車係左前側下方車殼約45公分處僅輕微裂開,另被告之機車則係右側排氣管部分亦僅有輕微擦痕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第20頁),顯見當時兩車擦撞之程度相當輕微。又參諸告訴人李蕭宇於案發當日(101年11月19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而其傷勢則僅受左膝挫傷併疼痛之輕微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11月1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此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不知道李蕭宇是否受有傷害等語,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蕭宇於案發之際,雙方之機車雖有些微之擦撞,惟因當時現場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且由告訴人在現場所受之輕微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李蕭宇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傷害,而故意逃離現場,故依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明知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足形成被告涉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駕車肇事逃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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