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莊麗庭 被告 莊莉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莊莉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9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莉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莊麗庭於民國103年6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被告,惟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聯繫,並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可能,為此將此等情節陳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以退保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件被告莊莉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足認被告具畏罪避責而予逃亡之虞,因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而後被告即於103年6月4日經聲請人莊麗庭向本院為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既尚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該案中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此等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逃亡以求避責之可能性甚高而具逃亡之虞;則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而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