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伊指定(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6時45分許,至廠前路與廠前路73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前開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以致撞上未減速而與有過失,由 李艷 所騎乘沿廠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李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左腳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前開自小客車係由 李昭慶 駕駛,並非被告駕駛,因李昭慶沒有駕駛執照,發生車禍後,經被告與李昭慶討論,決定由被告出面頂替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6月6日清
晨6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廠前路與廠前路73巷巷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廠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左腳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自小客車究竟由何人駕駛?
據證人李昭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是我,被告也在車上。發生事故後,我在車上說我沒有駕照,被告說他有駕照,他要幫我頂替。討論好之後,我與被告才下車去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因本案被通緝收押的隔天,我就趕快去地檢署自首,並把被告保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又被告先前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2年3月27日緝獲到案,經原審以其覓保無著,有逃亡之事實,裁定予以羈押;證人李昭慶於翌日(102年3月28日)即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供稱前開時地係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自首其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嗣並依原審裁定,出具保證金停止被告之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他字第2802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有該影印卷在案可參,且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足徵證人李昭慶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李昭慶等
2人確均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上有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另被告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李昭慶則未考領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凡此均可佐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李昭慶並無駕照,故由其出面頂替李昭慶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稱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與其發生車禍;但參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伊並未注意到對方的自小客車,伊被撞到時,人車均倒在地上,因為疼痛,伊沒有注意到係何人駕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並無所悉,其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乃被告駕車,應係因被告於案發後頂替李昭慶,向承辦警員自稱為肇事人,致告訴人有所誤認,是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
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以頂替罪之法定本刑較重。原審採信被告係頂替李昭慶之辯解,就被告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之判決,惟同時於判決書敘明:「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被告係原住民),是被告應已瞭解否認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與承認頂替罪間之利害關係,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堅稱案發當時其非本件過失傷害之駕駛人,而實際駕駛人係李昭慶等情(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於辯論期日,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益證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一節,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1年6月6日案發後在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訪談時,已坦承其為肇事者,且可詳細指出行車速度約為10至15公里、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分向線上、當時視線還好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細節;嗣於同年9月12日警詢中、102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緝獲時、102年4月25日審理中,亦均坦承為肇事者,且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明確。衡諸常情,倘本件被告僅係為證人李昭慶頂罪,並非實際之駕駛人,然據證人李昭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累了,所以由伊開車等語,則以被告當時疲累而無力開車之狀態,實難想像其當時仍有餘力注意證人李昭慶當時之行車速度、告訴人當時係騎乘在分向線上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細節,其亦無須於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被告事後於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為肇事者,辯稱李昭慶才係真正之駕駛人云云,顯難採信。⒉又證人李昭慶固於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肇事後,何時討論要由被告出面頂替的事情?)在車上時我們就討論了,討論好之後,我們才下車去查看告訴人的傷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一開始就知道你沒有駕照?)我在車上說我沒有駕照,被告就說他有駕照,不然就說是他開車等語,惟此與被告於102年5月9日本署偵查被告李昭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情形?)李昭慶開車,經過車禍現場時,要右轉時,突然右邊有一台機車出現,撞到李昭慶所駕駛車子的左前方,當時我們下車看的時候,我心裡想李昭慶沒有駕照,車子又是我的名字,我就跟警察說是我開的車子等語有所出入,則原審就證人李昭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就由被告出面頂替乙事達成協議?及渠等究係於何時(在車上時或下車查看告訴人後)協議由被告頂替證人李昭慶等攸關被告是否確為頂替者之重要事項,並未詳細調查,即率爾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昭慶協議由被告出面頂替乙情,恐嫌速斷。況依證人李昭慶所述,渠等事發後並未立刻下車,而係先在車上討論商議由被告頂替事宜;然事發後告訴人雖當場倒地,惟並未昏厥,則渠等是否尚有時間從容於車上討論頂替之相關事宜後,始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而不為告訴人所發覺,誠屬可疑。⒊復衡諸常情,一般人明知可能擔負刑責而願予頂罪,除有異於平常之深厚交情而願無條件頂替外,通常多係有條件交換始同意代負刑責。而被告與證人李昭慶於審理中固均陳稱:被告頂替之動機係因為證人李昭慶沒有駕照,且係由被告主動表示要頂替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李昭慶僅為朋友兼同事關係,且當時證人李昭慶剛至被告任職之傳播公司上班不久等節,業據證人李昭慶及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與證人李昭慶甫認識不久;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則被告在明知自己倘頂替證人李昭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將構成累犯加重刑責且負擔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前提下,是否仍可能僅因證人李昭慶係無照駕駛,即「主動且無條件」為相識不久之證人李昭慶頂替本罪,實非無疑。故原審並未深究被告頂替動機是否可信,即率然採信證人李昭慶之證述,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不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辯於肇事時所以由李昭慶駕駛,係因當時被告累了,
及其所以替李昭慶頂罪,係因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李昭慶未領有駕照等情,與證人李昭慶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而駕駛車輛必全神貫注,被告雖因疲倦未能全神貫注開車,而由李昭慶開車,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在車內昏睡等情形,則被告對於行車狀況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仍能陳述上開行車狀況,並不違反常情;又被告既然頂罪而承認係由其開車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乃理所當然。是難以被告仍能陳述發生事故時行車狀況等情形,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證人李昭慶與被告間是否由被告出面
頂替乙事達成協議?及渠等究係於何時(在車上時或下車查看告訴人後)協議由被告頂替等節,彼此所述不盡吻合云云。然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或詳略不同、或各為陳述其中片段情節,所在多有,證人李昭慶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在車上時,我表示我沒有駕照,被告就說他有駕照,不然就說是他開車等情,而被告於102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當時我們下車看的時候,我心裡想李昭慶沒有駕照,車子又是我的名字,我就跟警察說是我開的車子等情,惟被告與李昭慶在車上協議由被告頂替,彼等二人下車後由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彼等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且頂替過程,彼等先協議由被告頂替,再由被告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亦屬合於常情;否則,就頂替事宜未經協議,被告即貿然頂替,反而違反常情,是被告與李昭慶上開陳述,亦難執為被告所述頂替情節有何不實。
㈢依常情,願意替他人頂罪者,固常繫於彼此間有相當交情或
利害關係,被告與李昭慶縱未有深厚交情,且被告本身有涉犯他案,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惟被告陳稱其為肇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見偵卷第5頁),並有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有如前述,李昭慶並未領有駛執照,被告則領有駕照。被告既為車主,竟將之交由未領有駕照之李昭慶駕駛,以致於肇事,就被告而言,自非毫無利害關係,是被告在情急之下而頂罪,並不違反常情。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