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泰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泰彬因毒品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泰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違反藥事法2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99年7月至101年7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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